(2016)苏0115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宝萍与被告徐进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宝萍,徐进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586号原告尹宝萍,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进春,男,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勤虎、张松婷,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宝萍与被告徐进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宝萍的委托代理人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宝萍诉称:2014年3月起,其陆续向被告徐进春供应一批稻种及农用化肥药品。后经其与徐进春进行结算,徐进春尚欠其货款20770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徐进春支付其货款20770元。被告徐进春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4月,原告尹宝萍陆续向被告徐进春供应一批稻种及农用化肥药品。每次供货后,徐进春均向尹宝萍出具欠条,欠条合计金额为20770元。后徐进春未进行付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从原告尹宝萍提供的欠条可证明被告徐进春欠其货款20770元的事实,现徐进春未履行付款义务,尹宝萍有权要求徐进春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尹宝萍要求徐进春支付其货款20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进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进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尹宝萍货款20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9元,由被告徐进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安东东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