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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2011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伟来到重庆市璧山区X小学门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上公交车不备之机,扒窃陈某外套口袋内的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购机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和证人林永志、李义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伟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伟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①被告人刘伟于2011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②被告人刘伟已将所扒窃手机用于换购毒品吸食。③被告人刘伟于2016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事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伟在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将所扒窃手机用于换购毒品吸食,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