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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汝呈芳诉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呈芳,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3838号原告汝呈芳。委托代理人罗中华,系原告之夫。被告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玳源,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汝呈芳与被告威海兴泰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汝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社会保险费2208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鱼竿配件工作。原告从入职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均由原告自己缴纳。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1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250号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工资、经济补偿等引发的劳动争议,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6】第249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已实际履行。虽然原告主张该调解不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但在该仲裁调解书第三项明确约定“本次调解为一次性处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有关工资、经济补偿等劳动争议已全部处理完毕,且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互不追究,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现原告在双方已就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再次就社会保险问题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汝呈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