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楚秦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楚秦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初64号原告: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法定代表人:周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楚秦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农投公司)与被告湖北楚秦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秦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农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李毅,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农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2016年6月16日之前所欠逾期利息400万元,本息合计5400万元;2.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支付2016年6月1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支持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发展壮大,应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请求,经竹溪县政府批准,原告竹溪农投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发放一笔借款50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逾期月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即逾期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申请延期还款,原告竹溪农投公司承诺延期到2016年元月底偿还,但延期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至今仍拖欠不还。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竹溪农投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竹溪农投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对原告竹溪农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为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竹溪农投公司提交一份借款申请,向原告竹溪农投公司申请借款5000万元。2013年10月16日,双方正式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竹溪农投公司)向乙方(湖北楚秦医药公司)提供5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用于乙方收购黄姜皂素等系列产品所需资金。借款期限两年,自甲方资金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至两年后的对应日止。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息5‰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月收取,即每月25日将该月份应付利息足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不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对逾期偿还金额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逾期资金占用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竹溪农投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银行转账5000万元整,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于当日向原告竹溪农投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单,表明借款5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向原告竹溪农投公司申请延期还款,原告竹溪农投公司同意延期到2016年元月底偿还。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于2016年元月底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竹溪农投公司索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向原告竹溪农投公司借款50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有借款的期限、资金占用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因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因被告湖北楚秦医药公司承认原告竹溪农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竹溪农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楚秦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竹溪县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800元,由被告湖北楚秦生物医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该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