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与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公路桥梁投资开发管理中心,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4820号原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投资开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书江,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韩慧莉,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宝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投资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路桥梁投资中心)与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骏道桥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桥梁投资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战龙、韩慧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骏道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桥梁中心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垫付款16680301.3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307国道石家庄至山西界段的经营和管理单位。根据河北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被告下辖的鹿泉收费站和天长收费站于2012年12月31日被撤销。因急需妥善安置收费站职工并支付相关安置费用,但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并造成职工上访。在被告请求和政府主导下,2013年2月,原告为被告垫付经济补偿金、人员工资等费用6788098.5元,该部分费用已经通过法院诉讼追回。2013年4月至6月及2014年7月,原告又陆续为被告垫付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680301.33元,此款项虽经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追偿,被告均末偿还。被告路骏道桥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另查明,原告起诉的16680301.33元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郝立峰、王社强、张宇、聂宇、高中和、薛卫永、王彦民、林建海、黄彦国、郝彦会等人的相关费用535656.4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郝立峰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郝立峰等人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的请求,为被告垫付住房公积金、一次性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680301.33元,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款项。郝立峰等人虽未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但原告系基于被告申请为被告垫付其应支付郝立峰等人款项,故是否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公路桥梁投资开发管理中心垫付款项16680301.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82元,由被告石家庄路骏道桥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占军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