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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杰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杰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71号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大环管理区办公楼2楼2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18155-1。法定代表人:喻良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莹,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光,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公司)诉被告李杰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华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君华新城1区25幢102房的商品房,并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该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第一期房价款18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8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尚欠房价款3220000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总房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销售备案登记注销手续。该房屋总房价36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000元。上述1、2项诉求涉及标的共计46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君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律师函(催交房价款通知书)、快递回执。被告李杰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李杰光与君华公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杰光向君华公司购买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号君华新城1区25幢102房的商品房;总购房款360万元,于2014年12月27日前支付18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若李杰光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则君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李杰光需按总购房款30%向君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李杰光向君华公司支付首期款38万元。2015年1月4日,《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登记备案,编号为HTN2014091136。2015年7月31日,君华公司委托律师向李杰光发出律师函(催缴房价款通知书),要求李杰光继续支付购房款32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其后,君华公司继续要求李杰光支付剩余购房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依据原告君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杰光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君华公司与李杰光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杰光仅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38万元,逾期支付剩余购房款322万元,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并成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现君华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注销备案登记,并要求李杰光承担违约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合同约定总购房款的30%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适当调整为总购房款20%,即7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杰光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依云路1号君华新城1区25幢102房的销售备案登记(编号HTN2014091136)的注销手续;三、被告李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21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20元,由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2034元,被告李杰光负担25086元(该款被告李杰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君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治强阮妙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