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贺家组与永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贺家组,永新县人民政府,吉安市人民政府,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罗家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8行初23号原告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贺家组。诉讼代表人钱友龙,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贺永清,该组村民。委托代表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法定代表人孙劲涛,县长。委托代理人盛小华,永新县人民政府山调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永新县人民政府山调办副主任。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市城南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少玄,市长。委托代理人曾传侣,吉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第三人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罗家组。诉讼代表人罗锦明,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正庭,男,194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永新县,村民。原告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贺家组(以下简称贺家组)不服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永府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吉府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家组的诉讼代表人钱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永清、贺新华,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盛小华、刘振华,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传侣,第三人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罗家组(以下简称罗家组)的诉讼代表人罗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永府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岩婆冲”、“牛角坪”山场1961年大包干时期从贺家组调整给罗家组经营管理之后,贺家组1966年对调整给罗家组的山场未登记山林执照,但罗家组1966年登记了山林执照,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作为自留山或责任山分配给了本组村民经营,永新县政府登记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1989年原文竹乡人民政府“关于龙源村杨柳、罗家村民小组争执山场的处理意见”中也对“岩婆冲”山场的权属归罗家组所有进行了明确。因此,贺家组1984年登记的(永府)山权证字第000114号《江西省永新县山林权所有证》,将“龙源湖溪老屋冲”、“龙源湖溪牛角坪”山场山林权属变更登记在本组集体名下,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1号和2号宗地林地所有权××文竹镇××罗家组所有(宗地处理地形图详见附件)。原告贺家组不服向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吉府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认为:贺家组对争议山场虽有土改时期权属依据,但在1961年大包干时期就调整给罗家组,罗家组1966年山林所有执照和林业三定时期自留山使用证均登载了争议山场,罗家组对争议山场的权属来源清晰且连贯一致。永新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永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府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贺家组诉称,两被告对争议山场经营管理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缺乏相关证据支持。1、原告对争议山场的经营管理是一贯、持续不断的。原告在土改时期已取得争议山场的土地证,并且自八十年代以来在争议山场“牛角坪”的西北角建有十余栋房屋,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取得了争议山场“牛角坪”、“老屋冲”的山林所有权证。虽然在1961年大包干时期,原告为解决第三人罗家组油料问题,同意第三人社员在油茶籽成熟季节进入山场采摘油茶籽,但并没有认可过将争议山场划给第三人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1961年大包干时期划给了罗家村管理”与客观事实不符。2、1966年登记山林执照一事,由于发生在文化大革命时期,不排除属闭门造册,且并未具体发放到各生产队,其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3、1989年原文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中“以上各户在解放前后管业到1961年大包干划给罗家止。贺、吴、汤三家都确认这一历史事实”缺乏证据,首先原告未作为当事人参加此次纠纷,另第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关贺、吴、汤三个集体或村民的证明或调查笔录等历史证据材料进行佐证。4、两被告对该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与《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规定相违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证,且持有土改时期的土地证,原告具有优势证据。请求法院依法:1、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2、确认争议的“牛角坪”、“老屋冲”等山场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十年代初期土地房产所有权证5份,证明争议的“牛角坪”、“老屋冲”、“黄沙坳”等山场在土改时期已由政府确权归原告村民所有的事实。2、(永府)山权证字第000114号、第000115号山林所有权证,证实上述争议的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再次经政府确权归原告所有。3、永新县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4份,证明原告村民经当地村小组、村委会及镇政府批准依法在“牛角坪”等山场用地建房的事实。4、建筑在争议山场上的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村民在争议“牛角坪”山场建房居住的事实。5、修建在争议“牛角坪”山场上的坟墓的照片。证明原告村民在“牛角坪”山场建造坟墓的事实。6、修建在争议“黄沙坳”山场上坟墓的照片。证明原告村民在“黄沙坳”山场修建坟墓的事实。7、修建在“老屋冲”山场上的坟墓照片。证明原告村民在争议“老屋冲”山场修建坟墓的事实。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辩称,经调查,争议山场“老屋冲”、“牛角坪”在土改至1961年大包干时期确归原告贺家组所有,并在土改时贺家组取得了争议山场的土地证。但1961年大包干时期已经调整给了第三人罗家组经营管理,罗家组并在1966年登记了山林所有执照,1984年林业三定时又分配给了各户村民经营使用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罗家组所有山场均未登领山林所有权证)。1989年9月20日原文竹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见》也对1961年大包干后争议山场调整给罗家组经营管理的历史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表述和认定,并将争议“岩婆冲”山场确权归罗家组所有。原告贺家组在林业三定时将争议山场登记到自己名下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存在错误登记发证,其所取得的山林权证不能作为权属依据。被告作出的永府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在程序上已经受理该调处。2、地形图,证明确认争议范围为1号和2号宗地。3、罗家组1966年山林所有执照,证明1、2、3号山林所有执照包括了整个争议山场。1984年罗家组部分村民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林业三定时罗家组对争议山场取得了权属凭证。1989年9月20日原文竹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证明1961年大包干时期调整山场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进一步证实1961年大包干时期已将争议山场由贺家组调整给罗家组经营管理的事实。4、贺家组的土地证5份,证明土改时争议山场归贺家组所有。1966年贺家组的山林所有执照、1984年贺家组登领的000114、000115号山林所有权证,上述三组证据证明1961年大包干时期争议山场已调整给了罗家组的事实,而贺家组林业三定时未按调整进行登证,引发纠纷。5、调查和调解笔录,证实被告在调处过程按程序要求已作调查和调解,但调解无果。6、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处理决定送达原告。吉安市人民政府辩称,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到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吉府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立案审批表;3、受理通知书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并及时发出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定时间内结案,被告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罗家组述称,争议山场在1961年前确归原告贺家组所有,但1961年大包干时期已经调整给第三人村小组经营管理,且在1966年四固定时期,第三人将争议山场登记了山林所有执照而贺家组四固定时并未登记争议山场。1984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争议山场分配给村民经营管理并登领了自留山使用权证,1989年原文竹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也明确了1961年大包干时期争议山场调整给第三人的事实经过,之后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被告的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罗家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割油茶山固定表,证实争议山场在1961年大包干时期已分给第三人经营管理。2、自留山使用证存根及1966年山林所有执照,证实争议山场已由政府确归第三人所有。3、2012年6月贺家组村民贺海仙挖土的赔款收据,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山场的实际管理和权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且1961年前争议山场权属是贺家组的无异议。证据2、山林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林业三定时的登记有争议。证据3、4建房申请表及建房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建房是给了第三人赔偿款的。证据5、6、7修建坟墓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并无规定可以以坟占山。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1、土地证三性无异议。2、山权证真实性无性。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永新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罗家组质证认为:同意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84年的山林权证是闭门造册,不符合事实,没有地名。原告在“牛角坪”建房是事实,但原告支付了钱给我们,就是现在建房挖树也赔了钱给我方。对于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贺家组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1966年的山林所有执照登记工作没有完成,且执照也没有发放,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也没明确执照可以作为认定山场权属的依据。罗家组84年的自留山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其拥有使用权,不能对抗原告的所有权。1989年的处理意见,原告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不清楚当时的争议范围和界址,且原告已在1984年登记了山林权证不可能认可争议山场是划给第三人的事实,乡政府的处理意见不能否定县级政府的山权证。证据4、对贺家组的土地证三性无异议,说明争议山场土改时就是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进行了调解。证据6、送达回执无异议。对于被告吉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贺家组质证认为:对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对于第三人罗家组提交的证据,原告贺家组质证认为:1、油茶山固定表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表没有村委会盖章,我方认可60年为解决第三人油料问题是同意其进入原告的争议山场内进行采摘茶籽,但并未同意将所有权划归第三人。2、赔款收据是村民的个人行为,不能成为原告放弃山场权利的主张,争议山场在2006年换发林权证时就存在争议,我方先行向山纠办提交了申请,但政府一直拖,导致现在第三人反而成了申请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贺家组的土地证、1984年的永府山权字第000114号、000115号山林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包括了争议山场,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罗家组的1966年山林所有执照、1984年部分自留山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包括了争议山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贺家组在牛角坪山场建有住房并在争议场上修建有坟墓的事实,罗家组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1989年原文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争议山场原告贺家组分别称“老屋冲”和“牛角坪”,第三人罗家组称“刀背岭”、“庙背冲”、“崖下”、“七累古”(该四块山场亦称“岩婆冲”)、“牛角坪”。土地改革时期上述争议山场登记在贺家组村民名下并取得土地证,第三人罗家组对此历史事实无异议。1961年大包干时期由于第三人罗家组没有油茶山,为解决其油料问题生产队将上述争议山场交由罗家组采摘茶籽,原告贺家组否认划山给罗家组经营管理,认为只是同意其采摘茶籽。1966年四固定时期,罗家组将上述争议山场申报在自己的山林所有执照名下,而贺家组的山林所有执照未登载该争议山场。由于历史原因永新县的山林所有执照均留存于县档案馆,未发放到集体持有。1984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贺家组取得了(永府)山权证字NO0000114、NO0000115号山林所有权证,两证登载的山场包括了现双方争议的山场。第三人罗家组整个村集体的所有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均未登领山林所有权证,只颁发了自留山使用权证,争议的山场含括在罗家组村民周善明等村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内。1989年第三人罗家组与龙源杨柳村就“岩婆冲”山场的权属发生争执,原永新县文竹乡人民政府于1989年9月20日作出了处理意见。处理意见载明:由乡政法小组对争执的山场所属权问题进行了多方调查和山场勘查。经查证,特作如下处理意见:(一)经原山主和旁证人的一致口供以及有关证件可以认定:刀背岭东相邻的七路坡是汤家的,刀背岭中段至足下是吴瑞玉、瑞光的,从观音石以下斜向刀背岭水巢约三百亩贺家古屋里贺胡先、回先、页先、春妹、冬生、九先、瑞生、深珍、页生、付先、荣生等户的,从刀背岭足到清华观是罗运德、明安、西安、国安的。庙背冲直至岭顶玖百亩是贺泊生五兄弟,钦明、德昌、天开、信开等户的,并在其上葬有贺钦明的祖辈的四座坟墓,至今还保留着刻字的坟碑,水蓬里是贺芒生、回屋、明堂、伏玉等户的。以上各户在解放前后管业到1961年大包干划给罗家为止。贺、吴、汤三家都确认了这一历史事实。而且,在悠久的历史中,历来和睦共处,未有争议,与毗邻的杨柳村并无牵连。(二)1961年的大包干,政府针对原生产队的山场多寡和便于经管进行了调整,除七路坡和观音石一部分共二百亩仍划归汤家外,其余都划给了罗家村。1984年林业三定时,乡村干部直接抓,将罗家的岩婆冲按责任山分到了户。并登记在县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上。……根据证人证言和有关证件足以认定,岩婆冲包括争执的山场归罗家所有和管业,山林权属罗家,任何村和个人不得干涉和侵犯。2005年林改期间,罗家组对争议山场申请换发林权证,贺家组以1984年争议山场山林所有权证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不同意将争议山场登记发证给罗家组,双方遂发生权属纠纷。罗家组向永新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永新县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5日作出永府处字[2015]3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罗家组所有。贺家组不服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吉府复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贺家组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牛角坪”、“岩婆冲”山场在土地改革至1961年大包干时期之前归属原告贺家组所有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1961年大包干时期争议山场是否存在由贺家组调整给罗家组的历史事实。原告贺家组认为大包干时期仅是将山场交由罗家组采摘茶籽并未将山权调整给罗家组。但根据罗家组及贺家组留存于县档案馆四固定时期的山林所有权执照来看,罗家组的山林所有执照将争议山场登载在内,而贺家组却未将争议山场登载在山林所有执照内。1984年林业三定时,罗家组将争议山场全部分配给各农户并颁发自留山使用权证(其全村所有山场均未办理山林所有权证),并且结合1989年原文竹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龙源村杨柳、罗家村民小组争执山场的处理意见》,也载明了争议山场从土地改革到1961年大包干时期前归属贺家组,之后山场由贺家组调整归罗家组所有,并由罗家组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登领自留山使用权证的历史演变过程。被告永新县人民政府以贺家组在林业三定时期登领的(永府)山权证字第0000114号山林所有权证,将“龙源湖溪老屋冲”、“龙源湖溪牛角坪”山场山林权属变更登记在本组集体名下,没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为由,将争议山场确权归罗家组所有的处理决定及吉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妥。原告贺家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争议山场上存有原告贺家组已建的房屋及修建的坟墓,对此范围内的建筑及坟墓可以保留现状,第三人罗家组不得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家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新县文竹镇龙源村贺家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莉代理审判员 罗英秀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君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