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蔡红伟与蒋丙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伟,蒋丙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883号原告:蔡红伟,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蒋丙申,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荥阳市。原告蔡红伟与被告蒋丙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伟、被告蒋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4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第雇佣关系,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砌墙,后经结算,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300元。蒋丙申承认欠蔡红伟劳务费7300元的事实,但认为蔡红伟在催要过程中造成其孙女惊吓,应当先赔偿医药费。本院认为:蒋丙申承认欠蔡红伟劳务费7300元的事实,对蔡红伟要求蒋丙申支付劳务费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蒋丙申辩解蔡红伟在催要过程中造成其孙女惊吓,应当先赔偿医药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丙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红伟劳务费7300元。二、驳回原告蔡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丙申负担(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原告可一并向被告主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逊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