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8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生龙它须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龙它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生龙它须,农民。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3月1日被本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长阳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龙它须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生龙它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生龙它须与向巴恩珠采用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法,在重庆市涪陵区盗取渝B号轿车内皮包一个、盗取藏C号车内背包两个;同年2月28日,被告人生龙它须和向巴恩珠用同样的方法在本县龙舟坪镇盗取鄂A号车内棕色LV提包一个,包内现金59800元,皮包价值28800元,随后又盗取鄂E号车内皮包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生龙它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生龙它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生龙它须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间适用刑罚。被告人生龙它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其于2016年2月28日在本县龙舟坪镇盗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2016年2月25日未在重庆市涪陵区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人生龙它须与向巴恩珠(另案处理)驾驶川A大众宝来轿车从成都出发,欲到武汉去砸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进入湖北省境内后,向巴恩珠给所驾车辆挂上套牌鄂E。当晚10时许,被告人生龙它须和向巴恩珠驾车进入长阳伺机盗窃。晚11时许,被告人生龙它须和向巴恩珠来到本县龙舟坪镇,向巴恩珠将车停在路边,被告人生龙它须见被害人朱某停在清江大道“虾兵蟹将”小吃店旁人行道上的鄂A号白色丰田霸道车后门未关严,遂用藏刀将车内一棕色LV提包勾出盗走。随后,被告人生龙它须和向巴恩珠来到本县龙舟坪镇永和坪路段,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车一族”汽车服务公司对面公路边的鄂E号越野车的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皮包一个后离开长阳。途中,被告人生龙它须见从鄂E号越野车盗窃的皮包内没有现金,便丢出车外;将LV提包内的现金59800元与向巴恩珠平分,留下一小皮包在车上后,将LV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于高速公路下。次日,本县高家堰镇古城村村民周华英拾得后交给高家堰派出所。经商标权利人及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LV提包价值28800元。2016年2月29日17时25分,被告人生龙它须在恩施市被民警抓获归案,并查获被害人朱某被盗的PRADA皮包、弹弓等作案工具以及现金29800元。随后,民警将现金29800元及LV提包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朱某。被告人生龙它须已主动赔偿被害人谢某车玻璃款2500元,谢某被盗的证件等物品已被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生龙它须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作案工具弹弓,被告人生龙它须的户籍证明,本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高家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3)邛崃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邛崃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朱某购买LV提包的票据,被害人谢某出具的收条和修车发票,被害人朱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尼玛措的证言,同案犯向巴恩珠的供述,涉案LV提包的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本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向巴恩珠的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生龙它须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生龙它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生龙它须在重庆市涪陵区参与盗窃的事实,仅有同案犯向巴恩珠的供述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生龙它须直接实施盗窃,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生龙它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生龙它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生龙它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生龙它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生龙它须给被害人朱永玉退赔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周德武人民陪审员 胡碧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