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濮金山与赵强、乐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金山,赵强,乐杏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12号原告:濮金山,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乐杏水,女,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濮金山与被告赵强、乐杏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乐杏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强、乐杏水共同归还其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其是强达混凝土公司的职工,赵强是强达混凝土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11年相识。赵强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8日向其借款25万元,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5万元,赵强出具借条交其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三分、借期一年;因赵强到期未能支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结算,商定利息为5万元,赵强遂重新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交其收执,同时收回原借条,赵强承诺两个月内还款,并承诺到期不能还款以房屋抵债,然赵强至今未能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赵强与乐杏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赵强与乐杏水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强、乐杏水未到庭答辩,赵强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辩称:濮金山曾是强达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其与濮金山系同事;其与他人合伙经营一沙厂,由于沙厂欠濮金山债务,后沙厂不再经营,其与合伙人协商沙厂所欠濮金山的借款25万元由其承担,其向濮金山出具借条;濮金山以12500元/月主张四个月利息过高;其与乐杏水已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于其与乐杏水离婚之后,与乐杏水无关;即使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其个人债务,与乐杏水无关。濮金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强与乐杏水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理处理结果、2015年8月3日借条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赵强提交了其与乐杏水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强、乐杏水对濮金山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查证,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赵强对欠濮金山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乐杏水对本案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5万元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濮金山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证明25万元借款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并陈述因赵强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结算利息为5万元,赵强于2015年8月3日另行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而赵强关于借款时间的陈述系单方陈述无证据支撑,且赵强又认可借款在前,自己出具借条在后,因此,纵观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涉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即案涉借款发生于赵强与乐杏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发生于赵强与乐杏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强与乐杏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涉案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赵强与乐杏水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借款本金为25万元,2015年8月3日赵强认可借款利息为5万元同时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借款,故濮金山请求支付利息5万元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乐杏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金山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赵强、乐杏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民俊审 判 员 芮习凤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