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5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协港与陈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协港,陈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629号原告梁协港,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6。诉讼代理人容浩,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江润凯。被告陈婉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248。原告梁协港诉被告陈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叶东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容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共41300元,并承诺2016年2月8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被告所立《借据》为凭。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未能按时还款。日前,被告更是在没有任何先兆的情况下突然离开佛山前往浙江,明显有逃避债务的嫌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3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为:本人陈婉玲,于2015年12月12日借款413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全部余款,本人承诺多留半年,帮梁协港打工直至借款归还完毕为止;梁协港保留一切法律追讨责任。《借据》上同时有公证人区伟流、冯某、张某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我经营佛山力生创丰广告有限公司,被告是我公司员工。2015年春节前,被告告诉我说其哥哥有太多外债,其母亲为此自杀身亡。被告称其哥哥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出于同情,我刚开始出借了几笔小额的,并从被告工资里扣款用于归还借款。2015年4月我出差到杭州,被告向我借款2万元,我在杭州的机场向她转账2万。之后我要求被告将其哥哥名下的房产及分红过户到她名下才肯出借,借据出具的当天又借2万元,我是在公司通过现金交付2万。所有借款一起对账后出具了41300元的借据。2016年6月5日被告突然离职,当天微信我称借款慢慢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且原告就借款的原因及交付做出了合理解释,以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413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婉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协港清偿借款本金413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由被告陈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叶东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凤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