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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孟祥宇与刘桂清继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宇,刘桂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民一初字第1105号 原告:孟祥宇,男,公主岭市人,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刘桂清(原告孟祥宇外祖母),女,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 原告孟祥宇与被告刘桂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宇、被告刘桂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祥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代位继承其母张丽华应继承的张国忠遗产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母亲张丽华早在13年前因病去世。2015年1月13日,被继承人张国忠(原告外祖父、被告丈夫)因病去世,遗留下75.62平米楼房及已知存款14万余元和抚恤金12.7万元。原告母亲和被告是唯一合法继承人。因原告母亲早年去世,原告在代位继承其外祖父遗产时,就遗产分割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依法分割其外祖父遗产。 刘桂清辩称:现在身患膀胱癌,存款和抚恤金已经治病花光,进一步治疗就得变卖房产了,同意给原告现金37500元,再多出数额则没有能力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张国忠与本案被告刘桂清为夫妻,曾有养女张丽华,多年前已去世。本案原告孟祥宇系张丽华长子。被继承人张国忠于2015年1月13日病逝,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二人。张国忠在世时与被告刘桂清共同拥有位于公主岭市岭东街新生委八组、幢号68、房号15、面积75.62平米房产一处,价值15万元。2015年10月8日,张国忠名下工商银行公主岭市支行账号中有存款2516.74元。2014年6月12日,刘桂清存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中2万元,2014年11月14日,存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中3万元,2014年12月11日,存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中1万元,2015年4月10日,存入工商银行公主岭市支行账号中8万元,2015年10月8日,刘桂清名下工商银行公主岭市支行账号中有存款37120.38元。2015年8月12日,刘桂清自吉林省公主岭监狱领取了张国忠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费36999.58元(该笔金额对应上述的工商银行公主岭市支行账号中的37120.38元存款),2015年12月30日,刘桂清再次自吉林省公主岭监狱领取了张国忠的死亡抚恤金89778元。刘桂清现患有膀胱癌,并处于持续治疗过程中。 本院认为: 一、被继承人张国忠与被告刘桂清的共同财产包括价值15万元的公主岭市岭东街新生委八组、幢号68、房号15、面积75.62平米房产一处及存款142637.54元。存款详列如下:张国忠名下工商银行公主岭市支行账号中2516.74元;刘桂清名下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中2万元、账号中3万元、账号中1万元,工商银行账号中8万元、账号中120.8元(37120.38元-36999.58元)。将房屋折价15万元再加上存款后,被继承人张国忠与被告刘桂清的共同财产共计292637.54元。分割遗产时,共有财产的一半应为张国忠的配偶刘桂清所有,即被继承人张国忠可供分配的遗产为146318.77元。继承人刘桂清现年76周岁,且身患癌症,本院认定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基于上述原则,为使高龄的罹患重病的继承人刘桂清能够继续得到有效的医疗救护,本院酌定其分得的遗产份额为106318.77元,即代位继承人孟祥宇分得的遗产份额为40000元。 二、刘桂清在被继承人张国忠死亡后自张国忠生前工作单位吉林省公主岭监狱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26777.58元,是张国忠生前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张国忠生前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而且,该笔抚恤金对亡者配偶刘桂清意义重大,即能抚慰其丧失了多年共同生活伴侣所造成的精神伤痛,更能为其后续的癌症治疗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因此,本院认定该笔抚恤金不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原告孟祥宇要求分配该笔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孟祥宇作为代位继承人与被告刘桂清共同继承张国忠的遗产。刘桂清可在给付孟祥宇应得遗产份额折价款后,获得被继承房产的全部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祥宇遗产份额折价款40000元; 二、位于公主岭市岭东街新生委八组、幢号68、房号15、面积75.62平米的房产归被告刘桂清所有; 三、驳回原告孟祥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刘桂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书记员施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