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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婧与被告刘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婧,刘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字第587号原告高婧,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被告刘保阳,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高婧与被告刘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保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保阳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保阳交付了借款。被告刘保阳向我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按季清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刘保阳分文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保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保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率为2%,按季清息的事实。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高婧通过延川县农业银行给被告刘保阳的账户转入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保阳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也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其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帐交付被告刘保阳1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也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保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高婧借款10万元,原告高婧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保阳交付10万借款。被告刘保阳向原告高婧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误写为高静),约定月利率为2%(借据上误写为0.2%)按季清息。借款后被告刘保阳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高婧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高婧与被告刘保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高婧按照约定向被告刘保阳提供了借款,被告高婧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高婧要求被告刘保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保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高婧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为2%,其中8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贤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