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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晓楠与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楠,张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477号原告陈晓楠,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张磊,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原告陈晓楠与被告张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楠诉称,2016年4月,其开始给被告送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450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3450元。被告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被告张磊多次向原告购买阳台门、衣柜门等建材,并由原告分别制作清单三份,其中2016年4月17日清单下半部分注明:“,共计3306+423=3729元,错门2套+423元,415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2元,下欠3450元,由被告在该清单落款处注明“下欠3450元,张磊”。诉讼中,原告称,三份清单总价款系4152元,被告注明的“下欠3450元”,即被告尚欠货款的总额。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清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张磊购买原告陈晓楠的阳台门、衣柜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阳台门、衣柜门等建材,由原告制作清单三份为据。后经结算,被告在最后一份清单上注明“下欠3450元”,诉讼中,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尚欠货款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清单注明的数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晓楠支付货款3450元。被告张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