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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戴庆锋与周勇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庆锋,周勇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867号原告:戴庆锋,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周勇军,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21号小区富民路键熙大厦三楼301、302。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耀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戴庆锋诉被告周勇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庆锋、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戴庆锋诉请:1.被告周勇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036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58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共216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勇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粤L×××××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者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1、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已实承产生相关费用;2、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检测费(无发票)不属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3、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车辆维修价格为20360元,对该鉴定结果我司不认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周勇军驾驶粤L×××××外籍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汕头方向往广州方向沿惠东大道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平山惠东大道新车站红绿灯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原告戴庆锋驾驶、承载案外人陈文波陈XX的粤L×××××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戴庆锋、陈文波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陈文波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粤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戴庆锋,被告周勇军驾驶的粤L×××××外籍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惠阳华毅制衣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0日24时止,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惠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车损鉴定费发票,认定粤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总价为20360元,车损鉴定费为50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经其司核定后的上述车辆损失为13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车辆损失;2、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停车费和拖车费580元;3、惠东县畅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车辆检测费200元;4、惠东县平山立盛汽车修配厂的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含税)20085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勇军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勇军驾驶的粤L×××××外籍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上述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则应由被告周勇军承担,并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50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虽对惠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粤L×××××号小型轿车损失总价为20360元的结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供的汽车配件及维修费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2008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停车费、拖车费发票、车辆检测费收据、车损鉴定费发票等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停车费和拖车费58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该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案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865元(未包含车损鉴定费500元)。被告周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庆锋2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庆锋18865元。三、驳回原告戴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勇军负担146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车损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周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惠妮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周勇军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伤20865财产损伤赔偿限额20001886518、鉴定费50050019、其他损失2000合计21365元500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