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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002号原告:吴某,女,199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0年7月4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江荣财,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商城西路10号。负责人:胡雄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明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某与被告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荣财、被告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水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151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叶声炉驾驶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是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叶声炉是该公司员工),途经广丰区××街道××墀社区桥头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吴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搭载胡兴霞),造成原告吴某和胡兴霞两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叶声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了医疗费39,882.70元,该费用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3月28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4月1日,原告经上饶市医学整形美容研究所鉴定,其疤痕整形治疗,需要医疗费15,000元至18,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经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080元。被告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39,882.70元,要求依法扣除,三是车辆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辩称:一是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无异议,拆除内固定5000元,整形费用不予支持,车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本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叶声炉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9,8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7395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80元,拆除内固定费用6000元,共计85,035.7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76,059.70元,余款8976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7976元)由被告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整形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经济损失共计85,035.70元,由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赔偿76,059.70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8976元(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9,882.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上饶市广丰区燎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28元(原告预交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审 判 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志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