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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2015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蜀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长期以来一直从事伪造各类印章、制作假证件的违法行为。自从来到咸阳市后,租住于秦都区,并购置了电脑、打印机、钢印机等工具用于制假。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受张某某的委托,为其在户口本上增加虚假信息,张某某给其100元作为报酬。10月30日,二人在朝阳一路见面交易时,因质量与价格问题发生口角,张某某遂报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后,在其租住地查获制假工具及其伪造的全国各地国家机关印章模板178枚、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模板183枚、武装部队印章模板11枚。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武装部队等各类单位的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武装部队印章不是自己伪造刻的,针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印章,有一部分是别人送的,自己没有刻那么多印章。对起诉书指控的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不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长期以来一直从事伪造各类印章、制作假证件的违法行为,从中牟利。2015年来到咸阳市后,租住于秦都区,并购置了电脑、打印机、钢印机等工具用于制假。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受张某某的委托,为其在户口本上增加虚假信息,张某某给其100元作为报酬。2015年10月30日,朱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一路18路公交车站前与委托人张某某因质量与价格问题事宜发生争执,张某某遂即报警。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租住的地方查获制假工具紫色日光灯一个、齐心牌塑封机一台、黑色佳能喷墨打印机一台、三星打印机一台、黑色激光式得实针式打印机一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U盘一个、蓝色卡片裁剪机一台、钢印机一台及其伪造的全国各地国家机关印章198枚,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83枚。2015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的检举揭发线索材料,由被告人朱某某带领公安机关人员在咸阳市迎宾大道将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抓获,该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2006年5月17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魏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其侦破经过。(2)提取笔录2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份及U盘存取印章打印件。证明国家机关印章178枚,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83枚,武装部队印章11枚。(3)被告人朱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印章照片6张。4、东风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立功情节。5、2016年7月21日某某师范学院情况说明一份;2016年7月22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情况说明一份及某某市残疾人联合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系被告人朱某某伪造的事实。6、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6)汇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7、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文检)字(2015)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下列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提交的湖南省双峰县某某村委会暨双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朱某某因残疾无收入来源而走上犯罪,请求从轻处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相关联系,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共计189枚,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其信誉,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共计183枚,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因伪造武装部队印章是以真实的武装部队的存在为前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无证据证明相关的武装部队的真实存在,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六)之规定,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武装部队印章不是自己伪造刻的,针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印章,有一部分是别人送的,自己没有刻那么多印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关于有一部分是别人送的,自己没有刻那么多印章的内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但有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作出的查封扣押清单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故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行政拘留十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二、作案工具紫色日光灯一个、齐心牌塑封机一台、黑色佳能喷墨打印机一台、三星打印机一台、黑色激光式得实针式打印机一台、黑色台式组装电脑主机一台、黑色U盘一个、蓝色卡片裁剪机一台、钢印机一台及其伪造的全国各地国家机关印章178枚,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83枚,武装部队印章11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岩审判员 陈海峰审判员 吴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