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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超、丁晓梅与杨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丁晓梅,杨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385号原告:李超,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潘集区芦集镇政府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丁晓梅,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淮南市潘集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玉,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杨龙,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朱刚,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丁晓梅与被告杨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梅及其和李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杨龙的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丁晓梅诉称:2011年年底,李超、丁晓梅将承租潘集区新加坡花园商业街20、21、24号商铺经营的足疗店转让给杨龙继续经营。2014年10月17日,因上述商铺在杨龙经营期间拖欠2013年1至12月份电费46730.85元,故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商铺所有人主张所欠电费,其后商铺所有人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了所欠的电费及诉讼费后又向李超、丁晓梅主张,法院也判决并执行原告承担上述46730.85元电费及758.05元诉讼费,同时由李超、丁晓梅承担323元诉讼费。李超、丁晓梅认为上述46730.85元电费、1081.05元诉讼费应系杨龙经营足疗店期间所欠电费并产生的,应由杨龙承担。李超、丁晓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龙向李超、丁晓梅支付水电费46730.85元及损失1081.05元,合计478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龙辩称:1、杨龙与李超、丁晓梅之间并没有转让关系;2、李超、丁晓梅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李超、丁晓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超、丁晓梅身份证各1份。证明李超、丁晓梅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杨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94号、(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96号、(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在2011年年底,李超、丁晓梅将三间商铺经营的足疗店转让给杨龙继续经营的事实;在杨龙经营期间拖欠了2013年3月至12月的电费;证明供电公司向业主主张拖欠的电费及诉讼费,业主向李超、丁晓梅主张了拖欠的电费及诉讼费。杨龙的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载明的事实是业主起诉李超、丁晓梅的,是业主与李超、丁晓梅之间的法律关系,杨龙没有参与,所以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涉及到杨龙的没有法律效力;对于李超、丁晓梅主张的证明观点,李超、丁晓梅将商铺转让给杨龙这一点没有事实依据,转让到什么时间也没有具体依据,即使转让成立,这个合同是否生效也不清楚;转让是2011年转让的,合同约定到什么时间不知道,但是拖欠的电费是2013年3月至12月,这期间是谁经营的无法证明;李超、丁晓梅是否实际支付了电费这个不清楚。3、上述三份判决书的原审卷宗中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各1份。该组证据印证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同时印证其证明观点。在上述三个案件开庭时,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李超、丁晓梅已经将三个店铺经营的足疗店的实际经营权转让给杨龙。杨龙的质证意见:上述三个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涉及到杨龙的有关事实杨龙没有能够行使应有的诉讼权利,对于杨龙不产生效力;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证明店转让给杨龙,但是没有说到转让给杨龙的具体依据,转让合同、时间这些客观事实依据都没有提供,证明不了李超、丁晓梅与杨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使证人证实了转让的合同关系成立,杨龙经营到什么时候他们并不知道,2013年3月至12月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还是不清楚;葛路霜说杨龙经营到什么时候她也不知道,时间不清楚、权利义务不明确。4、出庭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丁晓梅是同父异母的姐妹,其在店里帮忙。后来,丁晓梅将店转让给了杨龙,转让时房东、杨龙、丁晓梅都在,房东在丁晓梅的合同背面签的字。转让后,杨龙店里没有人,让其给他帮忙一段时间,有十几天时间,其主要帮杨龙操作电脑。杨龙的质证意见:赵某与丁晓梅是同父异母的姐妹,有利害关系,并且她只能证明他们签了合同,但是签的什么合同她不知道;证人证明当时签署的是有合同的,那么丁晓梅应该出示这份合同;证人干了十几天,具体干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她都不知道,不能证明合同权利义务的起止时间。5、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丁晓梅店里打工,后来丁晓梅说换老板了,她不干了,杨龙接着干了,杨龙是老板。杨龙也跟其和其他员工说他是老板,而且发工资也是杨龙发的。杨龙的质证意见:李某只是凭借丁晓梅和杨龙说换老板了,还有杨龙发工资,她就觉得杨龙是老板,但是发工资的不一定是老板,也可能是管理人,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杨龙是受让权人,不能证明杨龙和李超、丁晓梅有合同关系。杨龙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杨龙的身份证1份。证明杨龙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李超、丁晓梅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如下确认:李超、丁晓梅所举证据:证据1,杨龙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是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其予以确认。证据3,杨龙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证人赵某、李某出庭接受询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李超、丁晓梅将店铺转租给杨龙的事实,对李超、丁晓梅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龙所举证据,李超、丁晓梅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潘集区新加坡花园商业街20号商铺的所有人为蔡灵芝,21商铺的所有人为王艳,24号商铺的所有人为魏德水。2011年1月1日,受蔡灵芝、王艳、魏德水的委托,蔡则胜、魏德平作为出租方分别与李超、丁晓梅签订三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潘集区新加坡花园商业街20、21、24号商铺租赁给李超、丁晓梅用于经营足疗店;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李超、丁晓梅承担至合同期满。2011年年底,李超、丁晓梅将经营的足疗店转让给杨龙继续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杨龙经营期间,20号商铺拖欠2013年3月至12月的电费8302.54元;21号商铺拖欠2013年3月至12月的电费16003.54元;24号商铺拖欠2013年1月至12月的电费22424.77元,合计拖欠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46730.85元未缴纳。另查明: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与蔡灵芝、王艳、魏德水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蔡灵芝、王艳、魏德水分别支付了所欠电费8302.54元、16003.54元、22424.77元,并分别承担诉讼费93元、201.05元、464元。其后蔡灵芝、王艳、魏德水依据与李超、丁晓梅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判决李超、丁晓梅分别支付蔡灵芝、王艳、魏德水电费8302.54元、16003.54元、22424.77元(合计46730.85元),及诉讼费损失93元、201.05元、464元(合计758.05元)。同时,李超、丁晓梅共承担诉讼费323元。本案争议焦点:李超、丁晓梅要求杨龙支付水电费46730.85元及损失1081.0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李超、丁晓梅与杨龙之间就涉案商铺达成口头协议,由李超、丁晓梅将该商铺转租给杨龙的事实清楚,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杨龙在其租赁期间,拖欠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46730.85元未缴纳。国网安徽淮南市潘集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商铺所有人蔡灵芝、王艳、魏德水。蔡灵芝、王艳、魏德水在承担责任后,向李超、丁晓梅追偿,经人民法院判决,李超、丁晓梅向蔡灵芝、王艳、魏德水支付拖欠的电费46730.85及诉讼费损失758.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23元。现李超、丁晓梅要求杨龙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龙提出的其与李超、丁晓梅之间并没有转让关系的抗辩。经查,有本院三份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该三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出庭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李超、丁晓梅将涉案商铺转让给杨龙经营的事实。杨龙的该抗辩理由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龙支付李超、丁晓梅电费46730.85元及诉讼费损失1081.05元,合计478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良敏人民陪审员  孙宝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