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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相冰与济南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冰,济南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929号原告相冰,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萍,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效恩,院长。委托代理人曹珂,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启林,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处妇产科主任医师。原告相冰诉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綦晓玥、人民陪审员修芳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郭萍、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冰诉称,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检查被告知怀孕。此后至同年12月根据医嘱一直在被告处做超声波及其他产前检查,经查原告符合妊娠条件,胎儿各项指标正常。2013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行剖宫术产下一男婴,结果发现孩子左外耳发育畸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三甲医院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理应熟知,但被告所有检查结果均正常,且没有告诉原告不能妊娠或去其他医疗机构做进一步筛查,对此结果的产生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上述结果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并给孩子的成长带来无法弥补的创伤。同时治疗其病情也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所花的医疗费、手术费共计1341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是按照诊疗常规进行的,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相冰在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行孕期检查,2013年12月29日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行剖宫术分娩一男婴,新生儿出生后即发现左耳畸形。2014年6月9日,经原告相冰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的前期治疗不孕及孕后检查、诊断等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畸形儿不当出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济南市中心医院对相冰前期治疗不孕、孕后诊断及产前检查等诊疗行为,未见明显过错,院方的诊疗行为与胎儿左外耳畸形出生之间无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相冰孕前及怀孕期间支付各项检查及医药费3731.29元,在济南市中心医院生产胎儿区花费医药费9680.25元。上述事实有相冰的孕期检查病历、住院病历及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依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相冰在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处行孕前治疗、孕期检查等医疗行为均无过错,新生儿左外耳畸形与济南市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也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相冰要求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返还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相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原告相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树杰审 判 员  綦晓玥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