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邓泽飞与张旭、杨优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飞,张旭,杨优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1967号原告:邓泽飞,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刘佳鑫,遵义市红花岗区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优怀,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仁品,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南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6146-3。负责人:俞曙,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泽飞与被告张旭、杨优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鑫,被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大力,被告杨优怀委托代理人熊明利、韩仁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60000.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优怀及张旭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旭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由青坑往枫香方式行驶,行驶至S208线216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邓泽飞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驾驶人及贵C×××××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泽飞无责任,乘车人陈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遵义医学院进行救治,后因无法承担医疗费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回到家中进行保守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三期评估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误工期365天。张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贵C×××××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我和各责任人进行赔偿。杨优怀辩称:贵C×××××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旭,我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贵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被告张旭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青坑往枫香方向行驶至S208线216Km+6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邓泽飞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旭和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邓泽飞、乘车人陈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泽飞无责任,乘车人陈飞无责任。原告邓泽飞受伤后在遵义县枫香镇中心卫生院先行治疗后,进入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进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1)左下肢多发骨折:1、左侧股骨中下段及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中上段及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髌骨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1、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2、右下肺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原告邓泽飞在三家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1569.31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邓泽飞2015年3月13日所受之伤评定为伤残八级;2、误工期评定为180日-365日;3、护理期评定为60日-120日;4、营养期评定为60日-120日。另查明,被告杨优怀系肇事车辆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已通过买卖方式由被告张旭购买,被告张旭是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邓泽平所有,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邓泽飞在邓泽平处借用的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负全部责任,原告邓泽飞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569.31元。其中原告提供的金沙县中医院的金额为210.00元的发票一张,遵义医学院(2015年6月2日)的总金额为269.6元的发票二张,遵义康引医院的金额为120.00元的发票一张,未提供任何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6天×30元),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9243.67元(28437.00元/年÷365天×24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本院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9349.15元(28437.00元/年÷365天×12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天。5、营养费3600.00元(120天×30元),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伤情,按照30元/天计算120天为宜。6、鉴定费1200.00元。7、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30%)。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206431.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邓泽飞和陈飞受伤,陈飞已诉至本院,其案件尚在审理中,双方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限额,结合陈飞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邓泽飞与陈飞按(60:40)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73200.00元(12.2万元×60%),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3231.39元(206431.39元-73200.00元),根据上述规定,由被告张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泽飞各项损失共计73200.00元。二、由被告张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泽飞各项损失共计133231.39元。三、驳回原告邓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毅审 判 员 韦 洋人民陪审员 沈明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现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