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执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历红斌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历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43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142-6。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连丽平、王永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历红斌,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历红斌信用卡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95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至2015年4月15日信用卡欠款4490.11元,其中利息632.76元、本金3484.53元、滞纳金372.8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曾仁东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43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伟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