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史俊菊,赛春孝,吉林省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俊菊,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赛春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457号原告:史俊菊,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1栋4门401室。被告: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翟井瑞,该公司经理。委���诉讼代理人:李博,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春孝,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万宝镇万祥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烈士塔北铁公路公寓楼4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俊菊与被告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赛春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菊、被告丰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春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俊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49640元、拖车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2.判决被告给付车辆拆解费(修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停车费(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原告车辆取出之日止,每天20元)。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6日17时54分许,被告赛春孝驾驶吉AD3**号(吉A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1124.5公里处,与同向原告的司机XX驾驶的吉ADQ0**号小型轿车(该车的车主为原告史俊菊)相刮,相刮后吉ADQ0**号小型轿车驶入左侧车道,又与对向李春柳驾驶的吉A75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吉ADQ0**号小型轿车乘员王东升、高洪月、徐井昌受伤及吉A75N**号小型轿车乘员白青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赛春孝驾车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理大队认定赛春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XX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德价认车字(2015)第334号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640元,原告为此事故花拖车费2000元,车辆拆解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赛春孝驾驶的吉AD63**号(吉A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付,仍有不足,由赛春孝和丰瑞公司赔付。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确定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符合理赔责任。2.吉AD63**号、吉A44**挂号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因此挂车三者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3.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吉AD63**号及吉ADQ0**号车的交强险进行赔偿,二车交强险不足部分才应当由商业三者赔偿。4.驾驶员赛春孝发生事故驾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款,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负责赔偿。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且现规定交警部门的停车场不允许收取停车费。6.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丰瑞公司辩称,对于合理赔偿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丰瑞公司车逃逸,后经被告向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认定被告承担全责,而不是逃逸,赛春孝是我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期间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6日17时54分许,赛春孝驾驶吉AD3**号(吉A4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长春往德惠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1124.5公里处,与同向史俊菊的司机XX驾驶的吉ADQ0**号小型轿车相刮,相刮后吉ADQ0**号小型轿车驶入左侧车道,又与对向李春柳驾驶的吉A75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吉ADQ0**号小型轿车乘员王东升、高洪月、徐井昌受伤及吉A75N**号小型轿车乘员白青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赛春孝驾车未保护现场。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赛春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XX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做出德价认车字(2015)第334号车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640元,残值30.00元,原告为此事故支付车辆拆解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900.00元;赛春孝驾驶的吉AD63**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吉A44**挂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赛春孝系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丰瑞公司承担;丰瑞公司的肇事车辆强制保险过期,故其应在强制保险的财产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但已在李春柳所诉的案件中赔付,故本案不能再赔偿;丰瑞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了商业三者险,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不足由丰瑞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德惠市价格认证��心的鉴定结论计算,为49610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还有拆解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施救费900.00元,应依法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赛春孝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故依法认定赛春孝不是为免于追究责任,而故意逃离现场,故人民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停车费非正规票据,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史俊菊车辆损失费49610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施救费900.00元;二、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给付史俊菊拆解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史俊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邮寄费224.00元,由吉林省丰瑞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