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2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施易欣、陆泉水等与邢燕、徐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易欣,陆泉水,许小龙,邢燕,徐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681号原告:施易欣。原告:陆泉水。原告:许小龙。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启东市惠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燕。被告:徐永健。原告施易欣、陆泉水、许小龙与被告邢燕、徐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燕、徐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易欣、陆泉水、许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邢燕系从事机械制造业务,2014年12月3日,其称购买材料缺少资金,向三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其机械厂车间主任被告徐永健担保。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被告邢燕、徐永健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邢燕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易欣、许小龙、陆泉水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5年6月10日、7月9日,被告归还了30000元和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邢燕向三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已归还利息3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该35000元系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应属于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易欣、陆泉水、许小龙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永健对被告邢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燕、徐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姚桢荣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人民陪审员 施群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