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7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龙君,周知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龙君,周知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2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法定代表人:陈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成帅,律师。被告:龙君,男,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周知琼,女,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川支行)与被告龙君、周知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君、周知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永川支行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368号8幢的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有借款94198.19元未返还,欠利息1234.16元、罚息83.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198.19元,给付2016年5月18日前的利息1234.16元、罚息83.40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710元及诉讼费。被告龙君、周知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9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若一方违约应承担因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逾期未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尚有借款94198.19元未返还,欠利息1234.16元、罚息83.40元。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368号8幢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永川区房地证2010字第HI08397号、建筑面积120.12平方米)一套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5日,原告交纳律师代理费47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以其房屋对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710元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6年)规定的标准,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君、周知琼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94198.19元,给付2016年5月18日前的利息1234.16元、罚息83.40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龙君、周知琼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律师代理费4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友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