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1408房燕霞与王怀平、龚梅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燕霞,王怀平,龚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408号申请执行人房燕霞,女,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王怀平,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龚梅珍,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申请执行人房燕霞与被执行人王怀平、龚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载明:一、被告王怀平、龚梅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房燕霞借款100万元并承担37500元借款利息。二、被告王怀平、龚梅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房燕霞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怀平、龚梅珍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房燕霞有权以无锡市滨湖区山明四村88-10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无锡市滨湖区山明四村88-201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938元,由被告王怀平、龚梅珍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5243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山明四村88-101室房屋已被本案拍卖处理。本案现尚有执行款452438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阚嘉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