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建才诉田洪发、王美英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才,田洪发,王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290号原告:袁建才,男,54岁,汉族,高中文化,住涡阳县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苏旭,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洪发,男,56岁,汉族,住涡阳县。被告:王美英,女,56岁,汉族,住涡阳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发、王美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夫妻早年做生意时相识,1998年12月31日,被告田洪发向原告说准备去做一项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2000年7月31日,被告田洪发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现金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按月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上述主张和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表。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婚姻登记查询表。证明目的: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借款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借条两张。199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原,约定月息1.5%;2000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证明目的:被告应借款金额14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1194元。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12月31日,被告田洪发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2000年7月31日,被告田洪发、王美英又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予给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洪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利息计算按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自1998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洪发、王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田洪发承担465元,被告王美英承担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理人民陪审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单米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