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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奇红、刘彩红、谷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王奇红,刘彩红,谷福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957号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冬敏,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奇红,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彩红,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王奇红妻子。被告谷福安,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通公司)与被告王奇红、刘彩红、谷福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冬敏、被告谷福安及委托代理人杨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红、刘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恒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奇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总价款387684元并签订了购车合同,合同约定:签订合同首付款80000元后余欠款307684元,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5分。原告是保留所有权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奇红为实际车主,被告谷福安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担保书。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奇红不按时归还欠款以及利息,原告公司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依据购车合同第九条第2款双方约定:如被告王奇红不能按时归还购车款以及利息,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抵顶欠款,15日内被告王奇红不清偿欠款,即视为默认,原告有权予以变卖车辆,变卖所得款用以清偿欠款,如果出售所得的价值不足付清全部欠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王奇红继续追偿。同时,被告刘彩红作为王奇红的妻子与原告签订同意书,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4月20日至5月20日被告王奇红自愿将该车委托原告公司经营一个月,5月20日该车保险到期,被告王奇红拒绝购买保险并将该车放回公司,要求公司处理卖掉,折抵购车款及利息、其他费用。被告王奇红截止2014年12月8日共欠原告公司购车款150616元,有王奇红的签字确认。被告王奇红在闻喜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时,原告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在邮政储蓄银行起诉后,原告公司为被告王奇红归还借款及利息48000元,对其我公司另案起诉。被告谷福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被告刘彩红作为被告王奇红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奇红、刘彩红共同归还购车款116809元及从2016年6月7日至6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1.5分计息1226元,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1.5分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谷福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奇红未作答辩。被告刘彩红未作答辩。被告谷福安辩称,2012年4月17日答辩人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提供担保属实,该购车合同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宽限期,合同第八、九条规定,乙方逾期支出各种款项超过15天,甲方有权收回车辆,折抵欠款。这15天就是原告公司对被告王奇红规定的宽限期,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原告公司同被告王奇红均违反了宽限期的约定,应视为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根据原告起诉,答辩人得知原告是2016年3月将车辆扣回,我一概不知。原告和被告王奇红均没有告知我。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我不是该车的合伙人只是合同的担保人。根据原告陈述,车辆扣回后原告进行了经营,原告认为是被告王奇红自愿将车送回,但起诉状称是2016年3月将车扣回,扣车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我认为,根据合同8、9条被告王奇红逾期支付各种款项15天,原告公司有权收回车辆,这笔欠款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原告和被告王奇红均违反了这一条款,应视为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庭前阅卷,发现该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认为还款期限应按8、9条规定的期限来确定。根据担保法解释33条规定,我的担保期限应从15天宽限期后计算6个月。被告王奇红从2014年12月8日起没有还款,我已完成担保责任,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奇红在未能归还车款的情况下,原告方没有依据合同采取措施,而是先后两次为被告王奇红提供担保,在邮政银行贷款两笔用于归还车款。原告同王奇红的行为就是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奇红与原告鑫恒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总价款为387684元,被告王奇红在签订合同时首付80000元,余款307684元双方并未约定每月归还车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服务费每年2000元。同日,被告王奇红妻子刘彩红签署一份同意书:“本人愿同购车人共同承担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谷福安签署担保书一份:“自愿作为分期付款购车人王奇红的担保人,当购车人未按期支付车款和相关费用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由于购车人未按期付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购车人所签署《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终止前,不得自行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解除担保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奇红陆续归还购车款,2014年1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王奇红仍欠原告购车款150616元并在欠款月还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6年5月20日该车保险到期,被告王奇红拒绝购买保险并要求公司收回车辆进行处理,折抵购车款、利息及其他费用。6月2日原告委托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晋M772**、晋MK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价格评估,6月7日该价格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该车确定评估价值为75000元,原告又将经营车辆一个月的利润10000元计入购车款共计85000元,扣除2014年服务费2000元、2015年服务费2000元、车款150616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18个月的利息40666元,现被告王奇红尚欠原告购车款11028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同意书、担保书各一份、欠款月还登记表一份、王奇红、刘彩红、谷福安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与被告王奇红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2月8日双方对购车款进行结算,王奇红在欠款月还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购车款150616元,2016年5月20日应被告王奇红要求,原告收回车辆经营一个月并将利润10000元计入购车款,后对该车评估作价75000元共计85000元,扣除2014年服务费2000元、2015年服务费2000元、车款150616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18个月的利息40666元,故被告王奇红理应归还尚欠原告购车款110282元。关于原告主张2016年6月7日至6月28日利息1226元的诉求,因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5%,息随本逐月递减按月支付,而原告按日计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年6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奇红归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修车更换轮胎款2000元的诉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彩红作为王奇红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同意书》一份,自愿与王奇红共同承担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刘彩红理应与王奇红共同归还上述购车款及利息。被告谷福安签署《担保书》一份,自愿作为王奇红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购车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奇红将车辆交回原告,视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且双方就履行义务未约定宽限期,保证人与原告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故被告谷福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红、刘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购车款1102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谷福安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闻喜县鑫恒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王奇红、刘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家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