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执4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裴某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执4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裴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渭城民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案执行标的为6379460.1元,现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5万元,剩余款项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故该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4执471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秦川审判员 张 正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