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重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光华与刘光志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华,刘光志,胡友芬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重字第116号原告:刘光华,男,1954年11月3日生,汉族,开滦唐山矿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志,男,1942年2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针织二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胡友芬,女,1944年11月21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食品大厦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刘光志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远东,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丰润区区委办公室干部,住址同上,系刘光志、胡友芬之子。第三人:胡友芬,女,1944年11月21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食品大厦退休职工,住址同被告刘光志,身份证号码2104021944********。委托代理人:刘远东,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丰润区区委办公室干部,住址同上,系刘光志、胡友芬之子。原告刘光华与被告刘光志、第三人胡友芬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刘光志、胡友芬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刘光志、胡友芬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唐民再终字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2)唐民三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华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5年,二人的父亲将震后旧房拆建到城子庄新建六间住房,给原、被告各建三间,批建地址为城子庄乙13-10#,由于被告全家当时均在辽宁抚顺工作,建房工程便由原告负责。被告有朋友任建筑队长在空闲时间可以免费出工,原告则承担建筑用沙子、石渣及各类车辆的费用,而包括水泥、钢筋、防水、装修以及办理产权证等的各项费用共计三万余元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其中原告出资两万元,被告出资一万元。1989年房屋建成后,登记地址为城子庄北街21排10号,由于被告为家中老大,该六间房屋便全部登记到被告名下,但被告及家中其他兄弟姐妹一直承认该房产为原、被告二人共有。2010年后被告以其为登记权利人为由不再承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利,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诉争房屋地址现已改为城子庄北街12排10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12排10号房屋为原、被告共有,双方各占50%份额。本次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对上述房的拆迁后的权益享有共有关系即享有50%份额。被告刘光志辩称,原、被告之间就诉争房产不存在共建共有关系,被答辩人之诉求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一、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12排10号六间房屋,已经唐山市政府确权给答辩人刘光志所有,并属于答辩人刘光志和胡友芬、刘晓彤、刘远东家庭共有财产。1、房屋属于不动产,而作为不动产的权属确认,《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早已于1989年11月13日向刘光志颁发了《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3日向刘光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政府确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已确定了本案诉争六间房屋为答辩人刘光志所有。2、根据1984年唐山市政府颁发《唐山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实施管理办法》市政发(1984)48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具有城镇正式户口,确属无正式住房和缺房者方可申请。根据此规定,被答辩人刘光华等兄弟姐妹因在震后已由政府进行安置,分配到楼房,不符合申请条件,仅答辩人一家可以申请。同时答辩人父亲考虑答辩人一家回来无房居住的问题,答辩人父亲决定,为答辩人申请自建房。3、根据上述文件第七条规定: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这样在进行申请时,申请人是刘光志,家庭成员包括刘光志妻子胡友芬、女儿刘晓彤、儿子刘远东。因当时刘晓彤已成人,故此申请了六间,最终在1988年3月7日获准建设房屋六间,面积121.18平方米。(有市民自建房屋申请表和唐山市建房许可证)4、《唐山市建房许可证》上记载的也是答辩人刘光志一人建筑正房六间,而不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自建房三间。5、获准建设后,主要由刘光志负责筹建,建筑工作由刘光志的朋友满某的建筑队完成;刘光志的兄弟姐妹均给予了必要帮助。有一审时证人满某的证言可证。建成后,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3日向刘光志颁发了《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答辩人刘光志一人,没有被答辩人刘光华。6、2003年5月14日刘光志向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支付了国有土地补修费、违法占地费、管理费、测绘费等费用合计8388.25元后,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3日向刘光志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答辩人刘光志一人,没有被答辩人刘光华。7、从1996年至2010年4月25日拆迁之日止,上述房地产一直由答辩人刘光志一家居住和使用。有2011年6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乔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证。被答辩人在此期间从来没有在此居住,更未行使过任何权利。8、而且在此期间刘光志、胡友芬、刘晓彤、刘远东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大量的装修、改建和翻建,在院内增添了大量的设施。9、而且在此期间刘光志和胡友芬早已结婚,自己的女儿刘晓彤都已成人。依据婚姻法规定,该六间房屋属于刘光志和胡友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因此,上述六间房屋属于上诉人刘光志、胡友芬、刘晓彤家庭共有,而没有被上诉人刘光华任何份额。二、被答辩人提交的2010年5月4日由答辩人刘光志、被答辩人刘光华“书写”证明不具证明效力。1、2010年5月4日证明内容:“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12排10号,于1985年刘光志、刘光华两人共建平房陆间,各自叁间,情况属实。”该证明内容与诉争房产无关。(1)“证明”中所写“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12排10号,于1985年刘光志、刘光华两人共建平房陆间”的事实不存在。“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12排10号”地址不存在,诉争房屋地址为:“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12排10号”。六间房屋获批时间为1988年3月7日,随即开工,当年建成,而不是证明所写的1985年。一个所建房屋时间错误、地址错误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2)上述“证明”内容均是被答辩人刘光华事先所写和打印,不存在证明中所称被答辩人刘光华1985年的六间房屋。2、答辩人刘光志患有老年痴呆,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证明时,是刘光华趁胡友芬、刘远东等人均不在家中,偷偷将刘光志拉走,并在给刘光志喝了很多白酒之后,刘光志身边没有自己家人,并在刘光华安排的学校内签订。作为签字双方,刘光志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刘光志患有老年痴呆在签字时已经早为社会周知,相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刘光华,系无法自我保护的弱者。刘光华应举证证实该份“证明”是否是刘光志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答辩人刘光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其诉请的物权已被政府拆迁,物权灭失,其诉请不能成立。1、从1988年政府向刘光志颁发《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2004年政府向刘光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到2010年4月政府因规划需要与刘光志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被上诉人刘光华在内,从来没有任何人,提出任何异议。2、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3、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就发生效力”。4、本案诉争房产在2010年4月25日,已被政府拆迁及两证已被收回,本案诉争房地产已消灭,物权灭失。被答辩人无法对已消灭的物权再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诉请不能成立。四、被答辩人刘光华及其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足以作为证据采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友芬述称,同被告刘光志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1988年时,被告刘光志、第三人胡友芬在抚顺工作,其子刘远东、其女刘晓彤与其共同居住于抚顺。当时除被告刘光志外,被告刘光志的兄弟姐妹均在唐山申请了工房,故原、被告之父刘恩义以被告刘光志的名义向唐山市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并以刘光志的名义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中填写的在册人口为妻子胡友芬、女儿刘晓彤、儿子刘远东、刘远康(系刘光华之子)。1988年3月7日签发的《唐山市建房许可证》准予建房六间,此房建成后由原告占用东面三间,被告占用西面三间。因原告有其他住房,未在此居住。2010年城子庄北街12排10号房屋涉及拆迁,2010年4月25日被告刘光志及第三人胡友芬(乙方)与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唐山市城子庄区域房屋拆迁按比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座落于城子庄北街12排10号,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27.9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43.47平方米;应置换249.48楼房,各项补偿费、补助费、奖励等共计156924元(含附属房、物补偿46737元)”。2010年5月4日刘光志、刘光华共同签订了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12排10号,于1985年刘光志、刘光华两人共建平房陆间,各自叁间,情况属实”。2011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12排10号房产属于双方共有,各占50%份额。诉讼中,第三人胡友芬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刘光志于2010年5月4日及现在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2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丰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刘光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胡友芬为刘光志的监护人;三、驳回申请人要求宣告刘光志与刘光华签订的城子庄12排10号房屋系其兄弟二人共建的证明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另第三人胡友芬主张原告刘光华提交的2010年5月4日的证明上“刘光志”的签订非本人所书写,要求对其签字的真实性及指纹是否为刘光志所捺印进行鉴定。2012年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唐物鉴【2012】文检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称日期2010年5月4日《证明》中的签名“刘光志”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另作出唐物鉴【2012】痕检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2010年5月4日《证明》刘光志签名处指纹是刘光志右手食指所捺印。原告请求确认对拆迁后的权益享有50%份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12排10号房产申请建房时,在册人口5人,有被告及妻子胡友芬、女儿刘晓彤、儿子刘远东及原告之子刘远康。原告刘光华与被告刘光志于2010年5月4日签订证明一份,证明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12排10号房产于1985年刘光志、刘光华二人共建平房六间,各自三间,被告刘光志在此证明上签字并捺印,虽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从该份证明中可看出该房产应为原、被告二人共有,被告刘光志及第三人胡友芬虽主张此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但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诉争房产现已拆迁,此房的超出普通装饰装修标准部分和附属物的补偿款46737元均为被告刘光志及第三人胡友芬所居住的三间平正房所得,故此补偿款应归被告刘光志及第三人胡友芬所得。除此以外置换后所得的各项权益(含该平正房六间置换所得的楼房权益)应由原、被告各分得二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12排10号房产拆迁所得的各项补偿款156924元由原告刘光华分得55093.5元、由被告刘光志分得101830.5元,被告刘光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光华55093.5元。二、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12排10号房产拆迁置换所得楼房权益,由原告刘光华、被告刘光志各分得二分之一。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鉴定费4000元由第三人胡友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