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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高××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5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于天津市武清区,群众。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于2016年4月17日21时许,在天津市××杨村街道办事处续建小区内,为泄私愤,用车钥匙将方某某、田某某等人停放在该小区44号楼和45号楼下停车位等处的11辆汽车前机盖、后备箱盖等处划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汽车划损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630元。被告人高××后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高××亲属与被害人一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赔偿被害人方××、田××等人被划损的小型汽车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00元,赔偿款已履行;同时,被害人方××、田××等人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高××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划损小型汽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高××能够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使其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以被告人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长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