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兴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江,男,1982年10月5日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李兴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兴义市坝美方向往兴义市大顺加油站方向行驶。7时27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赛文中学门口时,撞倒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兴江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兴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经民警走访排查,被告人李兴江在家人告知下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李兴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李兴江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兴义市坝美方向往兴义市大顺加油站方向行驶。7时27分许,行驶至兴义市赛文中学门口时,撞倒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兴江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兴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兴江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于2015年12月5日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庭审后李兴江与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兴江自愿一次性赔偿郭某某的近亲属因郭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已支付九万元),余款六万元于2017年2月9日前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人照片证实:李兴江生于1982年10月5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4日10时22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110”指令称在兴义市赛文中学门口,有一辆三轮车与行人相撞,事故发生后三轮车逃离现场,一人受伤,人已送往医院。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兴义市赛文中学门口,报警所称的三轮车已逃离现场,伤者己送往医院,事故现场并未留下有价值的线索。后民警赶往兴义市人民医院,确定伤者名叫郭某某,因其伤势严重,正在重症监护室抢救。后民警赶回事故现场,查看周边监控,先后到赛文中学、坪东派出所、盘江派出所查阅监控,发现肇事三轮车逃逸路线,最后发现其驶进兴义市坪东镇坝美村玉碗井组,因天已黑,民警于2015年12月5日到坪东镇坝美村玉碗井组进行走访,在一家院坝内发现一辆红色、绿蓬“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与监控中肇事逃逸三轮车十分吻合,民警进入该住户进行调查,该住户主人李兴江并不在家中,民警将该电动三轮车查扣,并告知其家属通知李兴江,后李兴江到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承认其驾驶“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于2015年12月4日早上在兴义市赛文中学门口撞人逃逸的事实。3、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12月4日,兴义市赛文中学门口三轮摩托车撞行人逃逸事故发生后,民警经过现场勘查、取证,未发现有价值线索。后组织警力一组民警对事故现场周边进行走访调查;二组民警对周边监控探头进行查看,从中寻找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轨迹;三组民警赶往医院,询问伤者家属的出行路线,并告知伤者家属我队正展开工作,安抚家属情绪。经过民警查阅周边大量监控,发现肇事三轮摩托车逃逸路线,后发现其驶入兴义市坪东镇坝美村玉碗井组,后经多方走访调查及细心排查于次日在兴义市坪东镇坝美村玉碗井组一居民屋院子内找到肇事车辆,李兴江在家属告知下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经审讯,被告人李兴江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4、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记录证实:被害人郭某某入院诊断及死亡的情况。5、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李兴江与被害人郭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兴江自愿一次性赔偿郭某某的近亲属因郭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已支付九万元),余款六万元于2017年2月9日前支付。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兴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事故责任。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留肇事非机动车。8、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兴江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9、鸿利达电动车合格证证实:肇事车辆车型编号HLD2200DZH,1.2米三开门,车架号码HLD507-03006,电机号码HLD60V700W1508130858M,出厂日期2015年7月20日。10、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郭某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17时51分左右,我接到家中一个哥的电话问我的母亲在我家没有,我说没有后,就打电话问亲戚朋友的电话问我母亲郭某某是否在这些亲戚家,他们都说没有在。我就从下五屯家中往我兄弟王锋家赶去,因为一直没有找到,我就去小区门卫请门卫帮我调取监控,监控只看见我母亲带着我侄儿王某某去学校之后就没有回来,就通过电话询问上白班的门卫,门卫说:“听说A区66-201的女主人说,7时40分左右,在赛文学校门前有一辆三轮车撞倒一老人。”我听说后就向公安机关咨询是否有这件事。11、王某(系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我母亲郭某某是和我一起住的,2015年12月4日7时16分(我查看我们小区的监控看到的)我母亲郭某某带着娃娃从小区大门出去,送娃娃去赛文学校读书,平时送完娃娃后我母亲郭某某就回家了。2015年12月4日早上,我母亲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就在赛文学校的路口那里。我家就在事故地点的斜对面,但要进来还要往大顺加油站方向走100米左右进小区的大门。1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4日早上,我送儿子去学校读书,7时30分左右行至赛文学校路口处,我看见有一位男人给一位躺在路边的女老人头部打着伞,老人是倒在路上的,嘴部有血迹,我就问打伞的那个男的是怎么回事。他说:“我也是送小孩去读书,看见这位老人躺在地上,我就停车下来帮助老人撑伞,并拔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我就拔打“110”报警。后面救护车来了将伤者抬上车以后,我就走了。女老人前方2米左右还停有一辆三轮车,给老人撑伞的男士说是他的。三轮车是红色的。120车走之后,那个打伞的男子离开了。13、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尸检照片证实:郭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严重,造成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鉴定意见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4、检验委托书、机动车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照片、检验结论告知书证实:经检验,电机号为08530858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鉴定意见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李兴江引导下前往案发现场进行指认,事故现场位于兴义市赛文学校门口。16、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兴义市赛文中学调取本案的监控视频并制作光盘,证明案发经过。17、被告人李兴江供述:2015年12月4日7时许,我驾驶我家的电动三轮车送小孩李某某、李某某1、李某某2到坪东小学去读书,我开到赛文中学大门右侧的时候,二个行人打着伞从人行道对着我走过来,当我车辆临近的时候她突然从人行道走到车行道上来,我的三轮车前面右侧就将她撞倒在地上。我停车下车去看她,并把她抱了靠在人行道上然后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来了以后我帮忙将伤者送上了车,因为没出过这种事心里害怕,我就叫孩子们打车去上学,我就将三轮车骑回家了。我驾驶电动车离人行道80厘米左右,当时有一个赛文学校的老师经过那里说给我报警,我就没有自己打电话报警。后来因为心里害怕就没在现场等交警来就骑车回家了。我驾驶的宏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灰绿色的篷布。电动车有收据和合格证,是我父亲买的。事故发生后因为害怕赔钱,也害怕被公安机关拘留就没有及时到交警队投案自首。我现在如道错了,我也会积极的处理这次事故,希望能取得伤者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兴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李兴江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江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国琴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淞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