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家和与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和,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981号原告:胡家和,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周能友,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838号。法定代表人:胡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道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家和与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委托代理人周能友,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香、胡道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224.04元(从合同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计算至实际交房时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初,原告胡家和与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2011年3月31日)交房,直到2012年1月9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自2012年年底开始向含山县运漕镇人民政府反映此事,要求被告分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分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依法应当对其设立的分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该合同标的物即竣工验收已经符合交房条件,并通知原告来拿房,是原告自身原因才推迟拿房屋钥匙,我方未违约。2、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对于运漕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是虚假的证明,从原告起诉的诉状看,原告从2012年年底开始,都是每年年底向镇政府反映,而我公司并没有接到此反映,因此此证明是虚假证明,我们会向纪委及检察部门反映。3、我们至今还没有拿到原告的诉讼证据,我们要求法院给予答辩时间及举证时间,以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6日,原告胡家和与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含山县运漕镇“运漕家园”二幢二单元204号房,建筑面积为106.8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55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在2010年2月26日前交清首付款50890元给出卖人,余款115000元向银行办理银行按揭,同时在买受人签署合同15日内,将按揭所需资料向银行初审。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房屋的交房的期限,出卖人应当将涉案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于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的2‱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支付购房首付款50890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胡家和在中国农业银行含山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自2012年至2015年每年年底,原告就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含山分公司逾期交付涉案房屋产生的违约金向含山县运漕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处理,含山县运漕镇人民政府多次安排政府工作人员与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协调处理此事,但一直未果。审理过程中,含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在含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涉案房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概况及监督工作概况表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于2013年1月29日在含山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了备案。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收据、代收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收据、物业费收据、运漕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涉案房屋尚在建设中,属于期房,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商品房预售行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所签订的,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1年3月31日前交付预售的房屋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次日2011年3月31日至实际交房之日2012年1月9日(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6日,物业费收取时间为2012年1月9日)止按已付房款日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并不存在逾期交房,超过合同期限交房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从原告提供的含山县运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法院庭后调查核实的结果来看,2012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年底向含山县运漕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属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家和逾期交房违约金9456.3元(自2011年3月31日始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2012年1月9日止,按日向胡家和支付已交付房价款165890元的2‱,即每日3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徽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2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