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2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吴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伊宁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金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丽玲,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琼,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精河县。委托代理人:吴会忠(系被上诉人的父亲),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精河县。上诉人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瑞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玲、被上诉人吴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到伤害事故,经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事故,认定被告吴琼为工伤。2015年4月19日,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属伤残七级。被告吴琼向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保险待遇。沙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沙劳人仲字(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新瑞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被告吴琼停工留薪待遇1.2万元;3、原告新瑞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被告吴琼鉴定费300元;4、原告新瑞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被告吴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0元;5、驳回被告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二项、第四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遂诉至法院要求重新确定工伤待遇数额。另查明,原、被告约定每天的工资是100元,每月平均按照30天计算,月工资是3000元。原告新瑞水利水电公司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因公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派人进行护理和送饭,已经处理了被告的伙食费。2014年塔城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80元。2012年12月的工资,被告吴琼已经领取2000元,2013年1月的工资被告吴琼已经结清。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新瑞水利水电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吴琼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吴琼发生工伤前的月工资是每月3000元,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吴琼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分别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因2013年1月的工资被告吴琼已经结清,不应再次给付。被告吴琼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是7000元(每月3000元×3个月–已经领取的2000元)。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万元(3000元×13个月)。现被告吴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原告新瑞水利水电公司应按照被告吴琼发生工伤前月工资3000金。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塔城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28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520元(328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880元(3280元×21个月)。被告吴琼于2013年1月31日借支的7412元应从其享受的工伤待遇中减除。原告对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塔城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99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琼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80元,合计144400元。三、原告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琼3**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合计144700元,减除被告吴琼借支的7412元,剩余137288元。原告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琼。四、驳回被告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新瑞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确认停工留薪期待遇7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实际休养一个月就上班了,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未满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按照2012年塔城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99元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确定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数额。吴琼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适当,且被上诉人7级伤残,长期不能参加劳动。二、本案应当按照2014年塔城地区在岗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塔城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589元,月平均工资为2299元。认定依据是塔地人社字[2012]93号《关于核定2012年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对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计算是否适当?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琼因工受伤,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吴琼原工资待遇为每天100元,每月按照30天计算,月工资为3000元。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试行办法》,被上诉人吴琼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2012年10月-2013年1月,其中2012年12月工资领取2000元,2013年1月工资已经结清,应从中扣减,被上诉人吴琼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000元(3000元/月×4月-2000元-3000元)。上诉人新瑞水利水电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认为2012年12月被上诉人已经上班并支付工资,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2012年12月工资,故上诉人关于应支付被上诉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贯彻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患职业病、因工死亡前12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受伤前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不能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吴琼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按照以上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由于被上诉人吴琼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12个月,按照规定应按上诉人新瑞水利水电公司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即按照2011年塔城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9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9887元(2299元/月×13月)。故上诉人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299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问题。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2015年被上诉人吴琼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规定被上诉人吴琼从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享受伤残待遇,由上诉人新瑞水利水电公司按照所在统筹地区塔城地区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80元,为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80元。故上诉人新瑞水利水电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塔城地区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299元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琼3**元;四、驳回被告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3民初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琼的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80元,合计1444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合计144700元,减除被告吴琼借支的7412元,剩余137288元。原告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琼;”;三、上诉人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吴琼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880元,合计135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20元,由上诉人新疆新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宏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布 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9个月计发,八级按8个月计发,九级按7个月计发,十级按6个月计发;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1个月计发,八级按18个月计发,九级按15个月计发,十级按12个月计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工伤职工应当自发生工伤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