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650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阳信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珍、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打骂,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对我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可不用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系被告父母购置,与原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发生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有强烈和好的愿望。另查明,原告郭某主张太阳能一台,电动三轮一辆,汽油机一台,电动喷雾器一个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婚生子李某乙尚年幼,更需要原被告双方平时的关心照顾,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只要双方都替对方着想,深刻反思,改正缺点,相互宽容和理解,多注重情感交流,真切地去关爱对方,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原告自己的陈述外,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