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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97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国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忠杰、马晓伟,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国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忠杰、马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在曲阜市高铁站广场施工四星级红海国际大酒店、红海商业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八百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8日进场开工。但被告至今未让我公司进场施工。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我方负责人王某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诉争的8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王某诈骗金额的一部分,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中止诉讼或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了权利义务,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的事实。2、财务收据、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800万元。3、被告某乙公司出具的《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任命王某为被告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被告涉案工程的前期报建、相关项目合同签订和后期工程施工建设及日常经营管理工作。4、被告总经理王某分别于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3日签收的《工作联系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该工程的施工向被告送达了书面的催工函及履约保证金的催款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该协议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3月11日下午14时之前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协议自动解除。而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是在协议自动解除后,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已超出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按照协议约定,该协议已自动解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两份、起诉意见书、逮捕证各一份,证明王某涉嫌诈骗已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逮捕,并已立案起诉,该案尚未结案。2、红海广场商业项目批复意见两份及建设施工许可证两份,证明王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该项目处于三无状态,原告对其损失存在过错。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作为同一犯罪事实,本案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的当事方,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也是被告,王某不是合同主体,也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虽其涉嫌犯罪,但并不符合先刑事后民事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曲阜市高铁站广场施工四星级红海国际大酒店、红海商业广场城市综合体项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进场开工。因被告并未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原告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支付8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3日被告签收原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各一份,原告就该工程的施工向被告书面催工,并要求返还及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既未安排原告施工,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协议书后,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800万元,但并未将满足合同条件和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交付给原告。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超出了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该协议应自动解除,但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原告以此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协议已自动解除,协议中的条款对双方已没有约束力,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王某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辩解,因王某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未将涉案款项付给王某,王某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先刑后民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的原告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80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军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