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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善斌与莫绍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斌,莫绍应,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26号原告:陈善斌,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阳,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莫绍应,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新街126号2-1,组织机构代码20361993-8。委托代理人:莫绍应(该公司员工),基本身份情况同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华地街33号、35号、39号2-5、39号2-6、39号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7478598T。负责人:卢冬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平(该公司员工),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陈善斌与被告莫绍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城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粟远明、曹阳,被告莫绍应暨仕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288.87元,误工费10128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2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合计2176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10时20分,被告莫绍应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花园路从沙溪方向往九峰山方向行驶,经合川区南沙路花园路口路段时,与沿南沙路从麦高电梯方向往盐化公司方向行驶的搭载王加凤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王加凤和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莫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1天,出院休息7天。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有异议。被告莫绍应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仕城建筑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10时20分,被告莫绍应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花园路从沙溪方向往九峰山方向行驶,经合川区南沙路花园路口路段时,与沿南沙路从麦高电梯方向往盐化公司方向行驶的搭载原告的由陈善斌驾驶的车牌号为×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后摩托车又与正常行驶的魏建生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和王加凤受伤,三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莫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善斌无责任、当事人王加凤无责任。×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莫绍应系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善斌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的9月26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8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7日、10月25日、11月2日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治疗39天。门诊建议:出院回家休息一周。共计产生医疗费4285.87元。因交通事故原告陈善斌的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2400元。原告陈善斌事故发生时在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小工。其自2011年4月26日租房居住在龙学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正街12-2号房屋内。原告与同一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王加凤系夫妻关系,同一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王加凤已向本院起诉,现案件(2016)渝0117民初第428号案件在审理之中。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对魏建生驾驶的×轿车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王加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证明、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另由于被告莫绍应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所有,被告莫绍应系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莫绍应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善斌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重庆仕城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绍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就该车向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自愿放弃对魏建生驾驶的×轿车无责交强险的赔付,故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扣除×轿车无责交强险限额后的责任范围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且同时起诉,且原告同意在交强险下优先赔付另一权利人王加凤,本院予以尊重;不足部分,由被告重庆仕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用4288.87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医疗费用为4288.87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11元/天的标准计算48天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陈善斌事故发生前在重庆易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小工,其在庭审中仅仅举示其一年的工资收入而非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45987元/天的标准计算,又因原告在合川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39天,医嘱休息一周,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6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796元。(45987元/年÷365天×46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100元。原告受伤并未住院治疗,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因原告系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治疗,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产生修理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善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8.87元,误工费579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合计损失12984.8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4288.8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6296元,财产项下的有2400元。因原告同意先行赔偿另一权利人王加凤,交强险下的医疗限额以及死亡伤残限额在王加凤一案中已用完,并扣除原告放弃的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付费用即财产损失100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平安财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元,在商业险下赔偿原告10984.8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善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88.87元,误工费5796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400元,合计损失12984.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善斌12884.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100元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善斌对被告莫绍应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重庆市仕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瑞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