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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成德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怀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德,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怀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2民初3709号原告郑成德,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住康平县东关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明录。被告李怀敏,男,住沈阳市浑南区英城子街道华瑞家园。原告郑成德与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辽宁分公司、李怀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雁泽、人民陪审员李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1点27分半,我从麦子屯村至古城子路过时发现我的水泥楼板和水泥大梁被洪宇建设集团辽宁分公司、东湖标段在施工时用大铲车和吊车把板和梁全部损坏,不能使用。直接造成我单位经济损失135,500元(现有购板、大梁收条)当时我们打110报案,同时有东湖派出所办案人员出警和情况说明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内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依法向原告进行询问,指定其于2016年9月8日前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但原告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成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10.00元,全部退回原告郑成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兴盛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人民陪审员  李 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研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