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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蔡国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喜,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1年9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5日因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12月5日因赌博、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6年6月2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吸毒被丰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左右的一天下午16时,被告人蔡国喜在丰城市孙渡街道泥湖蔡家的“渔场”,有人将一辆八九成新的银白色豪爵摩托车卖给他,蔡国喜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62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国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丰价鉴字(2016)099号鉴定结论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城市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喜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幸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