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张某 贩卖毒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刑初47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后因两次传唤不到案,被该局上网追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3次在益阳市赫山区盗窃货车油箱内柴油,共计530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68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空油壶、扳手、软塑料吸管等作案工具,到赫山区龙光桥镇汪家堤村曹某家,采取拧开油箱海底螺丝直接放油的方法,盗窃曹某牌照为湘H2XX**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约140升。2、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赫山区新S3**线大利加油站,发现加油站洗车房旁停放一辆大货车,拧开油箱盖后,采用软塑料吸管导油的方法,盗窃牌照为湘H0XX**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约200升。3、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赫山区龙光桥镇汪家堤村曹某军家门口,采取拧开油箱海底螺丝直接放油的方法,盗窃曹某军牌照为湘H5XX**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约40升。后继续沿旧S308线往益阳方向行驶约300米后,在李某伟家门口,采取同样的方法盗窃李某伟牌照为湘H2XX**的大货车油箱内柴油约150升。二、贩卖毒品2015年1月19日,赵某文(已判刑)联系被告人张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冰毒,并交给被告人张某1100元毒资。张某向贩卖毒品的上线龙某魁(另案处理)汇款1000元,购买15克冰毒。2015年1月20日下午17时许,赵某文与被告人张某在湖南城市学院南门附近接收一个由长沙至益阳的士车送至的包裹,被告人张某从包裹内取走1g左右冰毒,将剩余的冰毒交给赵某文。当日晚上20时许,民警在益阳卫校附近将被告人张某和赵某文抓获,并当场查获赵某文携带的白色晶体11.6829克,从被告人张某的租住屋衣柜内提取白色晶体1.1080克,上述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被告人张某曾多次在赵某文手中购买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昌、刘某辉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军、李某伟、曹某、刘某佳的陈述,证人赵某文的证言及因非法持有毒品受刑事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证结论,本院(2008)赫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其代销,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辉审 判 员 姚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乔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