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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学军与被告刘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军,刘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945号原告周学军,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福,男,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原告周学军与被告刘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正清、被告刘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133,200.00元整。其中本金100,000.00元,利息100,000.00×0.012×24=28,800.00元,另欠利息4,400.00元,共计利息28,800.00元+4,400.00元=33,200.00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刘传福在原告周学军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0.012元。到2014年8月13日前,被告只偿还了利息,下欠利息4,400.00元及本金1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截止到2016年8月13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00,000.00元,利息33,200.00元,合计133,200.00元。刘传福承认周学军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学军借款本息合计13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00元,减半收取1,482.00元,由被告刘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