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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波与张秋香、许红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张秋香,许红江,许红玉,许长友,杨翠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1635号原告刘波,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驾驶员,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秋香(系死者许智妻子),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被告:许红江(系死者许智儿子),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无业,住碧江区。被告:许红玉(系死者许智女儿),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无业,住碧江区。被告:许长友(系死者许智父亲),男,1930年8月3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被告:杨翠翠(系死者许智母亲),女,1933年6月1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碧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负责人:胡时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刘波与被告张秋香、许红江、许红玉、许长友、杨翠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已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张秋香、许红江、许红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长友、杨翠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1900元、拖车费2000元、营运损失费60000元,共计123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秋香、许红江、许红玉、许长友、杨翠翠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3日22时10分,原告驾驶湘E×××××号货车、许智驾驶贵D×××××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在碧江区铜兴大道碧江区政府路口南15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秋香、许红江、许红玉、许长友、杨翠翠已向法院起诉原告及原告车辆投保公司并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起前列诉求。被告张秋香、许红江、许红玉、许长友、杨翠翠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赔付的车辆损失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和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主张的拖车费及运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贵D×××××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湘E×××××号货车的保险公司在其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贵D×××××号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方理赔了2000元的损失。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相关票据及定损报告为准,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不足部分由湘E×××××号货车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22时10分,许智醉酒驾驶其所有的贵D×××××号轿车由碧江区灯塔办事处往飞机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江区铜兴大道碧江区政府路口南15米处时,该车右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刘波驾驶其所有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许智受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后,作出碧公交认字[2016]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贵D×××××号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承保期限内,该车未投保有商业险。湘E×××××号货车未投保有车损险。事发后,死者许智的法定继承人张秋香、许红江、许红玉、许长友、杨翠翠就其相关赔偿问题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已依法作出了(2016)黔0602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本案原告认为,事故致其驾驶的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并致其产生巨额运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求。另查明,原告刘波在事发前一直在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还查明,事发后,贵D×××××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被告张秋香一方赔付了2000元费用。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事故致湘E×××××号车辆的维修损失和运营损失是否于法有据;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则分项赔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湘E×××××号车辆的维修损失问题。本案中,对原告出示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到庭被告均认为没有原告本人及修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且应由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同时还认为对原告车辆的相关损失应有定损单印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修车费发票中虽然注明的付款方名称为“小车贵B×××××”,但发票中品目名称栏注明为“配件修理湘E×××××”,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修理时报修的是对方车辆牌号,发票中应该是将“小车贵D×××××”误写成了“小车贵B×××××”。结合原告出示的维修清单及本案事实,原告虽未提交定损凭证,但湘E×××××号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事实客观存在,在被告方未提供相证据或合理理由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619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出示的拖车费收据,到庭被告均认为拖车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湘E×××××号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并从事发地拖运至湖南省邵东县宋家塘中南汽车修理厂修理的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其主张的拖车费2000元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问题。本案中,对原告出示的货物承运合同及托运清单、中介协议书合同及姜巧林出具的证明,到庭被告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主要发生在2016年5月份以后(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且所体现的运输费用中均包含有运输成本在内,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告事发期间的运营损失的依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前确实是在从事运输业务,故对于原告在事发后至车辆维修期间的运营损失问题,本院酌情按照贵州省2016年公布的“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两个月即58807元/年÷12月/年×2月=9801元。最后,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则分项赔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结合我省实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则分项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619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9801元,三项合计73701元。因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该费用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案事故给原告刘波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619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9801元,三项合计737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仁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