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赵素红与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红,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701号原告:赵素红,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贾林,山西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王府大厦A座6B。法定代表人:郜江,总经理。原告赵素红与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红的委托代理人贾林以及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人民币50000元整并赔偿原告该款项利息19531.64元(暂且计算自交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依法应赔偿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的永济小区1号楼,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缴纳购买永济小区1号楼1单元1507号房屋的购房订金50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2年4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补交房款通知,该通知没有谈及签订正式房屋购销合同之事,只是要求原告以7000元/平方米的高价全额补交购房差价,但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订金时,承诺的售楼价仅为4500元/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有违诚信,没有答应其不合理补交房款要求。之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基于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参考贵院已生效的相关判例诉至法院。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索要利息不应当受到法律支持。(2014)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及市中院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房约定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同意返还原告50000元订金,但是双方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显然与法律相违背;2、原告是恶意购房,原告利用其是被告所开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法人代表的便利条件,同时交纳六套房屋订金后,在2011年就更换防盗门抢占了六套住房,其本意就是要用订金达到非法占有房屋的目的,然后从中获利,可见其不是善意购房,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永济小区1号楼。赵素红系山西鸿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曾对太原市杏花岭区东二道巷永济小区1号楼进行过物业管理。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缴纳购买永济小区1号楼1单元1507号房屋的购房订金50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交房款通知,该通知中载明:请你在4月28日前补交永济路小区一号楼的六套住房的欠款3981400元(含你以张舒扬、范新华的名义所交定金两套),逾期不交,我公司收回你擅自占有的六套住房,同时已交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至今未补交房款。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的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至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争议房屋被告已出卖给他人并交付。本院认为,被告截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收取原告购房订金50000元,向原告预售永济小区1号楼1单元1507号房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及审查义务,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预售房屋,双方均有过错。故被告晋鑫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原告购房订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占有使用该款项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被告主张不应返还订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素红50000元;二、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素红上述款项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赵素红负担231元,被告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8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