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漆永红、漆小强与漆世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永红,漆小强,漆世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224号原告漆永红,男,1972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原告漆小强,男,1979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武山县。被告漆世平,男,1971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武山县。原告漆永红、漆小强诉被告漆世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志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江平、人民陪审员林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永红、漆小强,被告漆世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永红、漆小强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股份制合伙协议》一份,2013年6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岷县铺麻镇东胜机砖厂。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制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合伙期限”约定:“合伙期限为两年半,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第四条“出资额、方式、股份、期限”约定:“合伙人漆永红以现金方式出资合计人民币40.05万元,享有40.05万元的股份;合伙人漆小强以现金方式出资合计人民币40.05万元,享有40.05万元的股份;合伙人漆世平以现金方式出资合伙人民币29.05万元,享有29.05万元的股份。”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分担”约定:“1.盈余分配,以股份为依据,按照比例分配;2.债务分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第十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约定:“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合伙届满。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即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会计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2).清算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顺序进行。”该份《合同协议》同时就入伙退伙、份额转让、权利义务、禁止行为、合伙延续事项、纠纷解决等合伙事项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2015年1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因合伙经营难以继续,与岷县铺麻镇东胜机砖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一份,终止了与该机砖厂的合伙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12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就合伙事宜进行初步清算,经清算:被告持有砖款55984.00元。被告另于2015年12月23日,从穆志文处收取砖款58700.00元,包括此前被告漆世平支取的现金17000.00元,由此总计占有现金132984.00元。另有181195.00元的砖款尚未收回,478815.00元的债务尚未清偿。为此,二原告就上述砖款132984.00元的盈余分配、181195.00元债权的分割享有、478815.00元合伙债务的分担事项,多次要求被告按照《股份制合同》的约定终止合伙并清算履行,被告以种种理由敷衍拖延,拒绝进行清算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二原告与被告间合伙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占的经营结余款项并承担与其合伙份额相符的合伙经营债务。被告戚世平辩陈,自己拿131684元钱的事情是事实,但被告所称的原因与事实不符,17000元是2013年承包期间因股份不平衡冲抵亏损的问题,当时是会计范红兵主持分配给自己的,是经过二原告确认的,2015年7,8月份左右才拿到这些钱的;55984元的砖款是经过村上处理的,是自己看管砖厂期间的款项,是由于二原告看管砖厂期间账目不清,在村上调解时给的钱。还有58700元自己实际拿到了51700元钱,这是在停工时处理砖厂剩余砖的尾款,当时余砖卖了313200元,先期支付了25万多元,这是这些钱的尾款。自己拿钱的事是事实,但要求算清2014年的账目,算清以后自己该承担多少就是多少。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股份制合伙协议》一份,2013年6月份,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经营岷县铺麻镇东胜机砖厂。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制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合伙期限”约定:“合伙期限为两年半,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第四条“出资额、方式、股份、期限”约定:“合伙人漆永红以现金方式出资合计人民币40.05万元,享有40.05万元的股份;合伙人漆小强以现金方式出资合计人民币40.05万元,享有40.05万元的股份;合伙人漆世平以现金方式出资合伙人民币29.05万元,享有29.05万元的股份。”第五条“盈余分配与债务分担”约定:“1.盈余分配,以股份为依据,按照比例分配;2.债务分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股份为据按比例承担。”第十条“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约定:“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1).合伙届满。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1).即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会计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2).清算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顺序进行。”该份《合同协议》同时就入伙退伙、份额转让、权利义务、禁止行为、合伙延续事项、纠纷解决等合伙事项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2015年1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因合伙经营难以继续,与岷县铺麻镇东胜机砖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一份,终止了与该机砖厂的合伙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12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就合伙事宜进行初步清算,经清算:被告持有砖款55984.00元。被告另于2015年12月23日,从穆志文处收取砖款58700.00元,包括此前被告漆世平支取的现金17000.00元,由此总计占有现金132984.00元。另有181195.00元的砖款尚未收回。上述事实,有《股份制合同》《终止合同协议》、结算单、收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间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伙关系予以确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占用合伙期间经营款现金132984元中,应按照出资比例属于二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其占用该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述该部分款项的构成及权属,存在异议,但其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二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就合伙期间经营债务及共同债权的问题,因双方在本院依法告知的情况下未及时进行合伙清算,其所主张的要求本院主持清算及确认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漆世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返还原告漆永红、原告漆小强合伙经营款48791.83元(132984×36.69%);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被告漆世平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志强人民陪审员 于江平人民陪审员 林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