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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政与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李政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梦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生。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政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5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未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认定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错误。我公司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是我公司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涉诉产品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我公司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产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信息,我公司也并未针对此涉诉商品对李政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李政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受到了我公司的诱导。通过我公司提交的判决可以判断,李政根本不可能存在被误导并购买涉案商品的情形。且李政购买商品后并未发生任何损失,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李政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亦不应享受消费者应有的待遇,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消费者的认定是以为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的,而本案李政并不以此为目的,李政多次就同一涉案商品诉至法院,并要求赔偿,其以打假索赔为目的,其目的已背离了法律保护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政的诉请,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政承担。李政辩称: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餐具,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计量正确的公平交易条件;本案中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标注规格与实际测量尺寸差距悬殊,是典型的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有极大的误导性;李政发现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后,向工商局投诉举报过,也在法院起诉过。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依旧长期继续欺诈行为,归根结底是违法成本太低,李政购买假货无论是否明知,均不损害社会和其他公民利益,而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售卖假货,影响社会和其他众多公民权益,李政买到假货依法索赔,打击了违法商家,从客观上促进了商家依法经营;李政为生活所需购买涉案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并没有转手倒卖,其是合法的消费者身份,李政多次购买同一商品诉至法院的事实,证实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不整改有意误导欺诈消费者,行为恶劣,李政作为一个有正义感的公民,长期与不法商家做斗争,应该被社会和司法部门理解和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李政起诉请求:2015年6月11日,李政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中原西路店购买惠宜牌7寸碟1包(条形码6907777901988),价款5元。回家后经测量,该纸碟实际尺寸仅为18.2cm,根本不够7寸(1寸=3.33cm,7寸=23.31cm),缩水近5.11cm。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尺寸严重不够,系欺诈行为,损害了李政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退还李政货款5元,判令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赔偿李政500元,由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李政在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惠宜牌7寸纸浆餐具一套(条形码6907777901988),支付货款5元。7寸纸浆餐具直径应为23.31cm,经测量该纸浆餐具实际直径为18.20cm,直径相差5.11cm。后李政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惠宜牌7寸纸浆餐具,实际直径与标准直径相差5.11cm,现李政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政货款5元,李政同时退还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惠宜牌7寸纸浆餐具一套;(二)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政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向消费者销售的产品其外观标识应当与产品实际规格相一致,否则构成虚假和欺诈。李政所购买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所标识的尺寸与实际相测的尺寸不符,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政购买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生活消费品,其消费者身份已构成。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