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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晗诉被告富锦市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晗,富锦市第三中学,刘伟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221号原告刘金晗,男,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宇,男,职员,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新开社区。被告富锦市第三中学,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正大街东段。负责人宫玉禹,男,该校书记。委托代理人聂大成,男,该校保卫科科长。委托代理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晗诉被告富锦市第三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晗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宇,被告富锦市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聂大成、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晗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举行2015年度学校运动会,原告代表高二年级10班参加跳高比赛,因被告对跳高赛场组织和管理不力,既无安全防护人员,又欠缺防护设施,致原告严重摔伤。被告将原告送往富锦市中医院治疗12天,临床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出院后遵医嘱继续服药和康复治疗。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垫资30000元,原告到北京积水谭医院治疗。2015年8月2日,原告在北京积水谭医院查诊,确定伤后半年再行手术治疗。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积水谭医院入院治疗13天,临床诊断为:桡骨头切除术后,经肘关节松懈、肘关节置换、尺神经前移等手术治疗。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7日去北京积水谭医院复查。原告至今右肘关节无法受力,活动受限。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6)法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金晗所受损伤与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刘金晗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刘金晗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694.87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718元、住宿费603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80000元,合计256350.8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实际赔偿226350.8元。被告富锦市第三中学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在跳高过程中肘部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部分事实不符,称被告现场没有安全防护人员和现场欠缺防护措施,这一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召开运动会时,在跳高比赛时,有专业裁判人员在现场进行了组织和管理,而且有教师和学生进行安全保护,在跳高比赛过程中,也有专门的防护设施,并不像原告所说,没有上述设施。原告之所以受伤,是由于原告在跳高过程中出现了意外。所以本案中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义务,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一起研究离开富锦市治疗的事确实有,预支3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学生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原告是三中学生,及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据二、住院病例二份、诊断。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及伤情。证据三、医疗费票据,金额70694.8元。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四、交通费、住宿费。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交通费8718元,住宿费6032元。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因果关系、医疗终结时间、伤残拾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鉴定费2000元。证据六、证人潘芳博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富锦市第三中学开运动会,证人是铅球运动员,离跳高场地10米左右,证人掷完铅球看到了原告,原告要跳高,证人就去看原告跳高,证人站在原告出发点,当时原告跳了两次,横杆有一米高左右,第一次跳时没跳过去,第二次跳时好像也没过去,证人就听见有些同学说原告胳膊摔坏了,证人跑过去看了原告,就看到原告胳膊杵在了地上,证人便问原告怎么样了,原告面部有些白,嘴说不出来话了,证人跑出去打车,证人、刘勇及班主任打车将刘金晗送到了富锦市中医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六证明事实有部分不真实,当时有防护垫,现场有老师和防护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锦市第三中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许伟琦出庭证言。其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9日富锦市第三中学举办运动会,证人担任跳高的裁判员,有学生进行调杆,记录的也是学生,证人喊运动员。比赛是13时30分进行的,比赛初证人准备的器械,跳高架、杆和防护垫,摆到学校东边操场,背对阳光。比赛顺序按照秩序册当中高一、高二、高三循环比赛,到了高三男子跳高比赛时,高度应该是一米一左右,按秩序册喊高二十班丁凤坤时,刘金晗举手示意进行比赛,刘金晗跳了两次,第一次起跳一米跳过去了,第二次一米一时由于助跑过于充分,跳过去之后滚落到防护垫东北边地上,当时地上有防护垫,大的防护垫长3米,宽1.9米,高0.9米,东边两个和北边一个小防护垫,长3米,宽1.2米,东边垫和北边防护垫是单独的没有连接点,如果出现了空隙,学生用脚踢就能合上。证人当时站在面对跳杆右侧方向,面朝北,证人和其他在场同学都看到,没有瞬间起来,证人第一时间让原告的同学通知班主任,原告的同学将其扶到了一边。学校比赛继续进行了,因为还有几十跳高的学生没有跳,当时比的男子,女子还没开始比赛。意在证明被告组织跳高时有教师在场,且有防护垫。证据二、证人鲍彬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份富锦市第三中学开运动会,当时证人是在跳高处调节杆高度的,一共四个升降杆的人来回换,有一个裁判员,还有记录员,再就是观众了。原告跳高摔下来的时候当时证人在场,证人在调节杆的北侧,原告跳高过程中从主垫落到东北角的防护垫上,导致右胳膊受伤。意在证明被告组织跳高时有教师在场,且有防护垫。证据三、证人刘东旭出庭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份富锦市第三中学开运动会,跳高的时候证人是把杆的,把杆的还有一个同学毕业了,当时证人在升降杆的南侧,跳高过程中看到原告摔下来了,从主防护垫的东北侧滑落下去导致胳膊受伤,主防护垫的北面、东面都有辅防护垫。意在证明被告组织跳高时有防护垫。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三证实原告掉落在主防护垫东北侧的地点受伤没有异议,对证实有辅助防护垫的事实有异议,因原告受伤地点没有辅助防护垫,且跳高主防护垫规定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证实原告从主防护垫东北侧地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举行2015年度学校运动会,刘金晗参加跳高比赛,第一次起跳一米跳过去后,第二次起跳一米一时跳过去之后,从主防护垫东北侧地上,造成右胳膊受伤。跳高主防护垫长3米、宽1.9米、高0.9米。被告将原告送往富锦市中医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头粉碎性骨折。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垫资30000元,原告到北京积水谭医院治疗。2015年8月2日,原告在北京积水谭医院查诊,确定伤后半年再行手术治疗。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北京积水谭医院入院治疗13天,临床诊断为:桡骨头切除术后,经肘关节松懈、肘关节置换、尺神经前移等手术治疗。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27日去北京积水谭医院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70694.87元、交通费8718元、住宿费6032元、鉴定费2000元。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6)法临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金晗受伤与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刘金晗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陆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刘金晗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治疗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情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组织跳高运动时用的主防护垫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能有效防止危险的发生,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在跳高过程对自身安全应有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责任。原告支付医疗费70694.87元、交通费8718元、住宿费6032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影响,造成一定伤害,给予一定精神抚慰,以10000元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锦市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晗135080.69元[153350.387元(医疗费70694.87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8718元+住宿费6032元+鉴定费2000元)×8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元由被告富锦市第三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坤审 判 员  丁春丽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