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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8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夏诉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夏,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8383号原告高夏,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迪,系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夏诉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数交付了购房款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XX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确实存在违约行为,系电业局未及时拆除高压线导致施工延误造成,被告因此也遭受了损失,且经过协调处理,陆续已于2016年开始办理交房,原告违约金要求过高,希望原告能考虑被告实际困难与被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美好愿景”小区X甲X号XXX房屋一套。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全部购房款XXX元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房,现涉诉房屋已于2016年8月25日交付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款收据(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使用。同时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现被告逾期至2016年8月25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关于被告辩称逾期交房不是开发商的原因,系电业局未及时拆除高压线导致施工延误造成,责任不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夏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XXX元(已付购房款XXX元×0.01%×违约天数723天);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