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扶0781财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青革,李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扶0781财保132号申请人刘青革,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长春岭镇欢迎村,身份证号码2207241965********。被申请人李洪波,男,35岁,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申请人刘青革诉被申请人李洪波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申请人刘青革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洪波驾驶的蒙D77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洪波驾驶的蒙D77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扣押。二、在扣押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如需要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可以提供相应的反担保。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光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