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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6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牌号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仙鹤纸厂门口路段进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1死亡、三轮电车乘坐人陈某2、陈某3受伤、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议案,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2、陈某3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内乡县仙鹤纸厂代表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死者费用15万元,二伤者费用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陈某4陈述、证人陈某3、陈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所在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江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