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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小兰与任向荣、迟青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兰,任向荣,迟青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255号原告:吴小兰,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明东,系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向荣,系普兰店市丰荣办事处科员。被告:迟青川。原告吴小兰诉被告任向荣、迟青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兰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明东,被告任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青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83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4月起,被告的亲属迟长春因资金需要,多次从原告吴小兰处借款。至2015年9月2日迟长春共借到人民币6832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以及收条。2016年1月7日迟长春死亡并注销户口。被告任向荣作为迟长春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迟青川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迟长春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向荣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吴小兰,我第一次见到我丈夫迟长春打这种借条,因为以前都是手写的“我借XXX多少钱,利息XX”约定的很清楚,但是借条的签字应该是迟长春本人自己写的,借款的事情我认可,但是这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迟长春已经去世,我的工资卡已经被法院查封了,迟长春留下的遗产基本上都被抵押、查封了,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我儿子迟青川已于2016年1月28日经普兰店公证处公证放弃迟长春所有遗产继承。被告迟青川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向荣与迟长春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迟长春因交通事故去世。迟长春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8万元,金额分别为2万元、30万元、18.8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迟长春汇款38.8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和迟长春约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及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迟长春未能偿还,后双方于2015年9月2日按照月息2分核算后确定,迟长春共欠原告借款50.8万元及利息共计683200元,迟长春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一张,借条具体内容为“今借给迟长春身份证号:210222196602091719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叁仟贰佰元整,即:6832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每逾期壹天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并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迟长春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借、业务凭证及中国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个人账户对账单、借条三张,拟证明迟长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任向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该借款系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另查:庭审中,被告任向荣向法庭出示了其子迟青川放弃继承迟长春财产的公证,原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公证书仅能证明被告迟青川放弃了两处房产、大连春兴电气有限公司股权的继承权,并不能证明放弃其他可能存在的财产的继承权。庭后,被告迟青川到庭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迟长春的全部遗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回单、被告任向荣提供的公证书、被告迟青川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查和本院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原告和任向荣之间存在683200元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借款人迟长春去世,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在作为妻子的被告任向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向荣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任向荣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迟青川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迟长春的全部遗产,原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要求被告迟青川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迟长春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任向荣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小兰借款683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吴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16元,由被告任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心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