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夏思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思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459号罪犯夏思伦,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夏思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41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夏思伦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1日交付执行。罪犯夏思伦曾于2011年9月经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13年7月、2015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夏思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夏思伦减刑八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思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2015年度获监狱劳动能手。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0.7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但至今尚无材料反映该犯被没收了个人财产。本院认为,罪犯夏思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被没收个人财产,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思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来源:百度搜索“”